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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国与被告孟凡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国,孟凡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冯春国被告孟凡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海军,男,司机,住河北省康保县屯垦镇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原告冯春国与被告孟凡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第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孟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出庭参加了诉讼,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觉民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追加王海军与保定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准许,并于2012年8月22日同一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王海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保定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GNT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S244线125KM处遇行驶至此的被告孟凡志驾驶冀H365**号轿车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王海军驾驶冀FB07**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8F**挂,与冯春国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凡志负次要责任,王海军无责任。二被告均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凡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诉的物质损失同意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其第二次开庭没出庭,电话中称答辩意见同第一次开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凡志在我处是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无责任两方的三个交强险计36000.00元。第二次开庭未出庭,电话中称答辩意见同第一次开庭。被告王海军未出庭,邮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大概内容为:我在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责任认定我认可,原告所诉是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赔偿责任应当是保定保险公司,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事故中原告冯春国负全部责任,事故也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损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未出庭,邮寄答辩意见一份大概内容为: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双方的相关有效证件,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因此造成的直接的、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意见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本人驾驶GNT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大滩镇S244线125KM处时违章超越被告王海军驾驶冀FB07**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8F**挂时,与相对方向避险措施不当的被告孟凡志驾驶冀H365**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原告冯春国的车尾部被半挂车头部左前相撞,孟凡志车的尾部、右后保险杠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张奇驾驶的京PW3P**号轿车左侧车门部相刮,造成驾驶员冯春国及乘员杨志国、张玉荣、冯铭宇,驾驶员孟凡志及乘员赵显明、张海宁、张玲、安井花受伤,四车部分损坏。交警队认定原告冯春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志负次要责任,王海军、张奇无责任。原告冯春国受伤先后在大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丰宁县医院和北京市博爱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冯春国在大滩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冯春国950.00元,给其车上乘员杨志国支付医疗费1375.81元,给其车上乘员冯明宇支付医疗费418.00元)2743.81元。原告冯春国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右髌骨粉碎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冯春国左下肢为九级残;右下肢为十级残。赔偿指数为25%。冯春国在丰宁县医院住院(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16日)56天,支付医药费24603.79元,医嘱累计休息23周,建议外地治疗。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7日)7天,支付医疗费902.14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16日)37天,支付医疗费37938.62元,医嘱建议休息8周。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疗费732.00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67120.36元。原告冯春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7天×93.60(24448÷261)元=28735.20元、护理费307天×60元=18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5100.00元、交通费282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92×20×25%=91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12年×4711×0.25=14133.00元,其父8年×4711×0.25=9422.00元,其长子14月×967×0.25÷2=1692.00元,其次子9年×11609×0.25÷2=13060.00元)3830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辆损失153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停车费951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10472.56元,原告还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春国为其车上乘员杨志国支付医疗费1375.81元,给其车上乘员冯明宇支付医疗费418.00元,其车上三名乘员均放弃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支付的药费委托冯春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它的自己自愿承担。被告孟凡志驾驶冀H365**号轿车已经于2011年4月26日在另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军已经在另一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和保险公司的答辩状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军、张奇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被告孟凡志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定保险公司是被告王海军冀FB07**号重型半挂牵引冀F8F**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该由车主被告孟凡志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另一车主张奇方驾驶的京PW3P**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并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但张奇方驾驶的京PW3P**号轿车与被告孟凡志轿车相刮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因此张奇方车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奇方驾驶的京PW3P**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也就不应当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冯春国主张的营养费2000.00没有医嘱亦没有票据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县医院的门诊复印费单据没有姓名,北京的两张门诊挂号收据医院出处不明,合计17元,不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停车费没有票据无法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为九级,另一个为十级,可能会对今后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酌定为100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8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应当按100天计算,护理费100天×60元=6000.00元;医疗费中的中医院的门诊收据200.00元,是属于为做伤残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50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实际发生应当支持。因此原告损失核定为227115.5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460.00元、误工费1854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122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120.36元、车辆损失13100.00元、误工费5995.2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80715.56元,合计80715.56元)80715.56元中的23003.93元;保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被抚抚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24200.00元;被告孟凡志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715.56元中的1210.74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1410.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及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春国损失:(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460.00元、误工费1854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12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春国损失[(医疗费60120.36元、车辆损失13100.00元、误工费5995.2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80715.56元)80715.56元中的2300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春国损失(医疗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24200.00元。被告孟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春国各项损失(80715.56元中的1210.74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1410.74元。被告王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冯春国承担2590.00元,被告孟凡志承担1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张文娣人民陪审员  马凤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