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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旬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旬阳县白柳镇。被告陈某某(缺席),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白柳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在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就草率结了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时争执,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旬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携女儿陈某甲生活,被告仍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旬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人某甲、某乙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出走与家里三年没有联系,此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具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未予准许。但此后被告依然离家不归,不负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成年子女则依现状,应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至十八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