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我父亲及我家属为被告费某某承包的XXX工地的工程做瓦工,2011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费某某尚欠工资款24000元,由被告费某某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中秋节(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我与亲属一起为被告承包的XXX工地的工程做工,我给被告作瓦工,起诉的24000元是完工后结算的。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0年原告与其亲属为被告费某某承包的XX工地的工程做瓦工,2011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费某某尚欠工资款24000元,由被告费某某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中秋节(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但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费某某承包的XX工地的工程做瓦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费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务工资,但被告费某某在出具了相关的欠据后仍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关于工资款给付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