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其成与张芳、司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叶其成,司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其成。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峰。与张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芳因与被上诉人叶其成、司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上诉人叶其成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被上诉人司峰的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芳、司峰因建房,找叶其成为其房屋二层三层楼房支壳子,双方约定工价9600元。该工程完工后,司峰、张芳未付款,经催要,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结账后司峰出具欠条工价款9600元。叶其成一直催要,张芳、司峰未付,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芳、司峰拖欠叶其成承揽费用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芳称条据上张芳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双方因关系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才有这起债务案件。因张芳、司峰系夫妻关系,虽然条据上不是张芳本人所签,但有司峰的签字,叶其成为其房屋只壳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理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张芳、司峰应支付承揽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张芳、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其成承揽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芳、司峰负担。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叶其成主张欠承揽费9600元不是事实,张芳、司峰的离婚诉讼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欠叶其成8100元承揽费,叶其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欠其承揽费是8100元,故对叶其成要求多支付返工工资1500元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芳、司峰偿还叶其成承揽费用8100元。叶其成二审时同意张芳、司峰偿还承揽费用8100元。认为该房屋已完工,张芳、司峰已使用,对承揽费用应当支付。本院二审查明,张芳、司峰建房,叶其成为其建房屋支壳子。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欠叶其成承揽费用8100元,司峰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欠叶其成承揽费用8100元,另有1500元返工费用。2011年9月10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利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芳、司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叶其成承揽费用8100元。二审庭审时叶其成同意张芳、司峰给付承揽费用8100元,但张芳认为,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现不确定,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本院认为,张芳、司峰建房,叶其成为其建房屋支壳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该笔承揽费用8100元,张芳、司峰无异议,二审时叶其成认可同意偿还8100元,故张芳、司峰对欠叶其成承揽费用8100元应当支付。张芳认为现楼房没有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由于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张芳、司峰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张芳、司峰应当支付该笔承揽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张芳、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其成承揽费8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芳、司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芳、司峰负担25元,叶其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