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珠眉与杨贡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贡夫,黄珠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贡夫。委托代理人:黄爱婵。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珠眉。委托代理人:林燕东。上诉人杨贡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贡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婵、王建敏,被上诉人黄珠眉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3日,杨贡夫驾驶制动性能差的两轮电动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北大街开往北白象镇楼桥村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北白象镇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的小桥头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黄珠眉,造成��珠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贡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珠眉不承担事故责任。黄珠眉受伤后被送至当地的东敏医院治疗,费用由杨贡夫支付。2011年11月24日,黄珠眉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了医疗费33455.73元。2012年2月11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黄珠眉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入该院行手术治疗,术后需要休息以及专人护理4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同时,证明骨折愈合后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杨贡夫已付给黄珠眉5000元(不包括东敏医院费用)。2012年5月2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Y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珠眉送检医疗费33455.73元,其中床位费、伙食费共计1252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认定;药物苦碟子针(外伤所致疾病不属其适应症范围)费用计206.4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其余均为外伤所致疾病的挂号费、诊查费、护理费、手术费、检查检验费、药物抗炎、止痛、预防及治疗并发症等,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联,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录音资料、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黄珠眉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道路行走过程中被后方杨贡夫驾驶的车辆碰撞致骨折而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贡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贡夫已支付5000元。故此,请求判令杨贡夫赔偿经济损失计79425.73元(包括医疗费33455.73元、误工费11815元、护理费1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未扣除杨贡夫已支付的5000元)。杨贡夫在原审答辩称:一、杨贡夫没有碰撞过黄珠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该认定书系在没有交通事故现场等证据,仅有一个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作出,而该证人在事后表示自己并未看到事故现场。二、黄珠眉的住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其陈述的被撞经过、被撞部位与其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可以证明其受伤与杨贡夫无关。三、杨贡夫已支付黄珠眉5000元。四、黄珠眉诉请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用按每天70-80元计算,黄珠眉系家庭主妇女,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可按3000-4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杨贡夫驾驶两轮电动车肇事,造成黄珠眉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杨贡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珠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纳。黄珠眉主张医疗费33455.73元,其中伙食费262.50元应予以剔除,药物苦碟子针(外伤所致疾病不属其适应症范围)费用计206.40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32986.83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32986.83元。误工费,黄珠眉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明事故前所从事的行业,故采纳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标准,误工时间考虑黄珠眉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39天,考虑到黄珠眉刚过法定退休年龄,可按70%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6652.39元(24955元/年÷365天/年×139天×70%)。护理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护理时间考虑黄珠眉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9789.31元(35731元/年÷365天/年×100天)。黄珠眉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600元。黄珠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黄珠眉主张营养费417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黄珠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伤残,故不予支持。黄珠眉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系确定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黄珠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86.83元、误工费6652.39元、护理费9789.3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56598.53元,应由杨贡夫承担赔偿责任,杨贡夫已付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杨贡夫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到黄珠眉,黄珠眉系自己摔倒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一份黄某与其代理人通话的录音资料,黄某在录音资料中表示并未看到双方有无发生碰撞,系在听到黄珠眉的叫声后才抬头看。鉴于黄某的录音资料并没有对杨贡夫驾驶两轮电动车碰撞黄珠眉这个事实进行否认,而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已确认上述碰撞事实,且黄珠眉受伤后杨贡夫将其送至东敏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第二天又支付给黄珠眉5000元,从杨贡夫的一系列行为结合黄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认定杨贡夫驾驶两轮电动碰撞黄珠眉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杨贡夫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贡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珠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598.53元。抵扣被告杨贡夫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偿付原告黄珠眉51598.53元。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珠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黄珠眉负担286元,由被告杨贡夫负担607元。宣判后,杨贡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本案证人黄某的两份证言存在矛盾,其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而依黄某的证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也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排除。但原审判决却予以采信,明显违背证据规则,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判。二、黄珠眉系自己摔伤,与杨贡夫之间不存在赔偿因果关系。1、黄珠眉自己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黄珠眉在交警部门作的笔录中陈述称电瓶车前轮碰撞在其左腿上,其摔倒后车轮还顶在其左腿弯部位。如其所述事实,其左腿弯处必有皮肤挫伤。但根据其2011年11月24日住院病历记载,其系因一天前突发外伤致左膝肿胀伴持续性疼痛,并无皮肤挫伤出血,可见病历所记载的受伤部位不是左腿弯。另,根据黄珠眉陈述的碰撞部位,其摔倒后的姿势只能是跪在地上,但���据黄某的录音证言,其系坐倒在地上。可见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2、黄珠眉自身存在疾病。根据黄珠眉的病历可知其本身有高血糖、高血脂的疾病。3、事发现场有缓冲带,电瓶车无法加速,且杨贡夫的车上还载有83斤重的孙子,上坡时只能双脚落地往上蹭,速度极慢,根本不可能碰撞黄珠眉。4、黄珠眉摔倒的地方有水泥砖块,桥边摆摊的大姐可以证实这一情况。综上,黄珠眉的伤情系其自己摔倒所致,且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与其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故与杨贡夫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却因杨贡夫出于人道的扶助行为,将杨贡夫因女婿被黄珠眉扣押在医院而被迫支付5000元的行为,作为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珠眉的诉讼请求。黄珠眉答辩称:一、杨贡夫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听到声音不知道其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该录音是证人黄某的证言,其也没有前后矛盾。在录音中,都是杨贡夫代理人引导的话,而证人黄某没有对事发经过进行陈述,也没有对杨贡夫碰撞黄珠眉的事实进行否认。杨贡夫认为黄珠眉是自己摔倒受伤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黄珠眉的受伤部位与病历记载并不矛盾,黄珠眉系一位老人,其陈述可能不太精准。事故发生时黄珠眉穿的衣服较多,故皮肤没有擦伤。本案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是杨贡夫申请鉴定的,如果其没有碰撞黄珠眉,就没有必要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三、杨贡夫称当时其正在上坡、不需要加速。按照常理,上坡恰恰需要加速,因此其该说法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在二审审理期间,杨贡夫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杨贡夫在庭审中称黄珠眉有一份住院当天的CT片一直未提供,为此,黄珠眉补充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报告单(影像号1502601)。报告单上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外伤性积液。杨贡夫质证认为该报告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黄珠眉提供的报告单系原件,且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已经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记载的内容相符,具备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黄珠眉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现场、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轮电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等手段,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并接受该事故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贡夫在一审中否认自己驾车碰撞黄珠眉的事实,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依据是其代理人对证人“黄某”所作的通话录音记录,对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一,电话录音的被录音者是否是黄某本人,因黄某未到庭而难以确认。其二,即使是黄某本人的电话录音,其所述内容是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质询,法院亦无法进行审查。其三,对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四,录音反��的内容与黄某本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时所陈述的内容有一定的出入,而该录音记录在证据效力上明显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依法向证人调查所形成的证据。在此种情形下,原审判决对该份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贡夫以该份录音记录为依据,质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进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珠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3日在道路上行走过程中左腿部被后方杨贡夫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向前着地以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因此,黄珠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贡夫反驳称其骑行的车辆并没有碰到黄珠眉,黄珠眉系自己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对该事实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杨贡夫在上诉状中针对其有关黄珠眉系自己行走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主张所提出的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其一,根据黄珠眉的陈述,其左腿系被后方的车辆碰撞后向前着地而致伤,该陈述与其次日(2011年11月24日)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有关“因突发外伤致左膝肿胀伴持续性疼痛1天,在当地医院摄片显示左胫骨平台骨折,予以石膏托外固定”的入院情况记载��吻合,并无矛盾之处。其二,事发当时正值冬季,因有较厚的服装隔挡,且又系向前着地,黄珠眉左后腿与车轮碰撞部位完全有可能没有造成皮肤擦伤。杨贡夫对此提出的质疑,理由不成立。其三,本案没有任何事实或医学依据表明是高血糖、高血脂的疾病导致黄珠眉受伤。其四、根据鉴定结论,杨贡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制动性能差,因此即使行驶速度慢,在突发状况下亦难以完全避免碰撞前方行人的可能。其五、事故发生的地点有水泥砖块,不能必然推导出黄珠眉系自己摔倒的结论。综上,杨贡夫关于黄珠眉系自己摔倒受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置妥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杨贡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