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朱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8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12月27日分别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均判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小孩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房子也没有,我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我现在已经老了,原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了,就不要我了。我跟原告感情是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7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婆媳关系以及原告晚上不回家等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住单位宿舍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本院第(2010)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第(2011)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前曾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明显改善,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虽已基本具备离婚条件,但考虑到原告长期在江苏工作,也是造成夫妻分居的客观因素之一,而且被告将近年满五十,收入较低,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有改进夫妻感情的强烈愿望,而双方婚生子王某某尚年幼,也需要原告的精神慰藉和物质支持。从有利于婚生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希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退而各思其过,尽力促进家庭和睦,或能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本院仍不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