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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水斗梅观路东侧旭明工业园A栋5楼A区。法定代表人任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舜锋,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莲塘、西丽、梅林场站共三个汽车清洗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每个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所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目前没有在约定时限内支付百分之十的工程余款共计1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计人民币16500元和延期支付的利息计人民币1683元(暂计算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合同,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因此原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具体见反诉事实和理由。未付工程款的计算有误,没有扣除莲塘站集水沟的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我方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我方承建的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莲塘、西丽、梅林场站的汽车清洗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其中梅林和西丽两套每套55000元,莲塘的一套由于少做集水沟,就按原告的报价减去集水沟费用,且每套都按合同附件的工程量单价及数量进行结算。在三套系统施工完成及混凝土养护时间到后原告要求验收,双方到合同中所属西丽场站现场,发现原告施工修造的洗车场集水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过车的地方压塌成粉状,其他未压到地方用水管一戳即变成散砂。原告无言以对,借口是水泥有问题,原告叫来水泥销售商并怪罪销售的是假水泥。销售商说原告买的就是325#水泥,325#水泥是不能用于做混凝土马路地面的。于是原告将集水沟重新进行了施工。在进行整体系统验收前水池试水试漏时梅林、莲塘、西丽三场站都有水池漏水,梅林、莲塘经原告修补后不再漏水,而西丽站的经原告多次修补始终漫漏。为了不耽误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工期而受到处罚,水池漫漏在短短的现场查看验收是无法看出,于是我方同意原告验收后整改。验收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其都置之不理,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一直未对西丽场站的水池漏水问题进行修理(期间我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过律师函,其拒绝接收由邮局退回),致使西丽场站洗车场循环水系统至今完全不能正常使用,后来我方在对西丽洗车场循环水工程现场对漏水的水池勘察发现水池隔墙与施工图纸及报价注明的要求的24墙严重不符,隔墙仅用单砖做的18墙,水池底版出现明显断痕,事实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要求,违背商业道德偷工减料,给我方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给用户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重新修建。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西丽汽车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的造价损失人民币55000元;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承包的西丽工程已经业主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汽车清洗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任务发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为被告提供图纸设备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和设备房,包含破除混凝土、土方外运、混凝土浇灌、砌砖、防水、设备房制作及安装、管道预埋;原告应当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要求及现行规定进行严格施工,服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重视和保证质量;合同价款的组成为按总包干价每个人民币55000元计算,二个(西丽场站、梅林场站)全套做完,另一个莲塘场站减除集水沟计价;原告进场施工三天,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地下水池工程做完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设备房安装完毕工人退场,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80%,余款45天内支付15%,5%做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场站总价款157500元(西丽场站、梅林场站均为人民币55000元,莲塘场站为人民币47500元)的90%,即人民币148500元,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750元。另查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在工程完工后出具了三份《工程验收证明书》,记载工程名称分别为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洗车污水回用处理工程,概况为上述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检测,完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验收情况为工程验收合格,质量评级等级为合格,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及使用单位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说明虽然该公司在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洗车污水回用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时进行了整体工艺验收,但验收时在各场站的集水沟及水池土建部分要求整改完善的部分,却一直未进行整改完善,时至今日西丽场站废水不能完全收集及污水处理设施中斜管沉淀池出现漏水问题也未进行完善处理,致使西丽场站污水循环水系统一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三份工程验收证明书及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汽车清洗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包括三个场站,即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梅林场站、莲塘场站的完成情况和质量均无异议。对于西丽场站被告认为西丽场站的水池存在漏水问题,且水池隔墙仅用单砖做的12墙,与施工图纸及报价单注明要求的24墙严重不符。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报价单复印件和一份2009年南山站废水处理站工艺竣工图纸,证明当时报价单是使用水池24砖墙。原告对报价单复印件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并未交给其图纸,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有工作人员在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签字,图纸也不是涉案的西丽场站的图纸,并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以此来主张水池需使用24砖墙,原告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不充分,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完成西丽场站的工程后,被告协同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及使用单位对西丽场站洗车污水回用处理系统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检测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工程验收合格。这说明原告所施工的西丽场站的工程经过验收是合格的。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水池漏水,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站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明,说明西丽场站废水不能完全收集及沉淀池出现漏水问题亦未能完全处理,致使西丽场站一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该工程记录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并且也已经过了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原告施工的西丽场站的工程在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并且工程合格,被告现在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无需对涉案的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在原告完成上述西丽场站、梅林场站、莲塘场站汽车清洗废水循环利用处理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场站工程款人民币1485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75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7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总工程款5%欠款即人民币7875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另5%欠款即人民币7875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西丽场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用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5000元,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这一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75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付,人民币7875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另外人民币7875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起计算,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世纪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反诉费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李文萍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