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平与被上诉人孙本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平,孙本明,史宝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平,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县春荣乡李台村苏*组人,农民,住庆阳林校对面。委托代理人:程洋,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县春荣乡李台村韩家组人,农民,住庆阳林校对面。系李晓平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找代理人:李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村捻口队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本明,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青伏村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委托代理人:刘长厚,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宝珍,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新桥村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系孙本明之妻。上诉人李晓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本明、史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洋、李华、被上诉人孙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厚、被上诉人史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5日,孙本明(甲方)经出租人王富生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李晓平(乙方),双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甲方从2010午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向乙方提供庆阳林校斜对面三层楼9-10号门面房,全年租金2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押金5000元;甲方应将乙方租房内的水、电、暖设施配套齐全后交与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应及时更换维修,并承担所需要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乙方在租赁期内所用水、电费均按表计,每月由乙方上交甲方统一上交。孙本明之妻史宝珍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当日,李晓平向孙本明交纳租金21000元及押金5000元,遂在承租的房屋开办“孙师傅牛肉面馆”。2011年11月15日,李晓平向孙本明、史宝珍交纳2011年10月15日至2O12午l0月15日期间的租金21000元,2012年2月16日,与孙本明共同经营“西峰区北利园”宾馆的合伙人,因李晓平拖欠三个月水电费295.50元未交纳,遂停止向“孙师傅牛肉面馆”供电,李晓平无法正常经营,将该面馆关门停业至今。一审审理期间,孙本明、史宝珍同意解除与李晓平签订的承租协议,但要求李晓平承担维修管道费用8000元,并交纳所欠水电费295.50元;李晓平也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上诉人退付租金、押金、赔偿装修费、停业损失。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进行了法律释明,李晓平明确表示对装修损失不申请评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本明、史宝珍经出租人同意后,与李晓平签订的《承租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协议虽仅有史宝珍的签名,但孙本明对该协议认可,且史宝珍、孙本明系夫妻关系,故该协议对二人均有约束力。现有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李晓平未按时交纳水电费而被他人停止供电,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并于2012年2月16日关门停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予以解除;孙本明、史宝珍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退付李晓平预交的租金,应退付李晓平押金5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约定,李晓平应向孙本明、史宝珍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95.50元,李晓平要求孙本明、史宝珍赔偿加盟费10000元,停业损失15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孙本明、史宝珍赔偿装修费35000元,虽装修客观存在,但未提供证据,经法院释明后,李晓平仍拒绝对装修进行评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李晓平举证不能。孙本明、史宝珍要求李晓平承担维修管道费用8000元,但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李晓平与孙本明、史宝珍签订的《承租协议》;2、李晓平腾交孙本明、史宝珍位于庆阳林校对面三层楼9-10号门面房,并向孙本明、史宝珍支付水电费295.50元;3、孙本明、史宝珍退付李晓平租金14000元及押金5000元;4、驳回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晓平负担325元,由孙本明、史宝珍负担325元。李晓平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牛肉面馆无法经营,被上诉人应按每天500元标准赔偿停业损失;2、因停业,加盟费造成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加盟费8668元;3、上诉人花费35000元装修费是客观存在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若被上诉人对装修费有异议,应申请评估,而不是上诉人申请评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本明、史宝珍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是在一审调解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案件判决依据;2、上诉人的加盟费、停业费及装修费损失是因上诉人单方行为造成的,答辨人没有违约行为,当然不应承担;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加盟费、停业及装修费损失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辨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有诉讼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孙本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对方将下水管堵塞,不付维修费,且拖欠水电费,导致宾馆管理人员予以停电;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盟费、停业损失、装修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装修未征得被上诉人和房东的同意,不予赔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如下:李晓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承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的事实。2、二被上诉人向李晓平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李晓平交纳押金5000元、房租交至2012年10月15日。对李晓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孙本明、史宝珍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李晓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10张,用以证明其向史宝珍交纳水电费及房租的事实;2、《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加盟费损失;3、《孙师傅牛肉面馆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装修费损失。对该三份证据,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前由李晓平持有,其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孙本明、史宝珍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页上有房东王富生签写“同意孙本明将房屋转租给李晓平”字样。李晓平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称并不知道房东同意转租一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孙本明、史宝珍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票据13张,用以证明自己维修地沟、管道所花去材料费、维修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上诉人李晓平同意质证,但认为维修的是整栋楼的地沟和管道,自己不应承担该费用。因孙本明、史宝珍未提起反诉,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晓平委托代理人对其拖欠水电费295.50元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李晓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向史宝珍交纳过水电费,史宝珍未收,旭北宾馆向其催要水电费,但其未缴纳的事实。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何方?2、李晓平主张的加盟费、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应由谁承担?孙本明、史宝珍与李晓平签订的《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李晓平起诉解除协议,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承租协议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称不同意解除协议,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合同的解除。本案纠纷是因李晓平未及时交纳水电费引起的,李晓平在停电后又未积极协商解决恢复供电,有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李晓平上诉要求赔偿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应按每天500元标准赔偿停业损失15000元,且称因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经审查,李晓平“孙师傅牛肉面馆”停业属实,其所提损失15000元的来源、依据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审查和判断,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晓平要求赔偿装修费,经人民法院法律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李晓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李晓平要求赔偿加盟费损失,综合全案当事人过错及损失情况,一审判处二被上诉人退付李晓平自2012年2月16日起预交的租金,但该门面房在停业期间,仍由李晓平占有,故双方均有损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晖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闯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