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胜威。委托代理人:沈施。委托代理人:朱连福。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新。原告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被告德盛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案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德盛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施、朱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被告为杭州丁桥大型居住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型的排污泵,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订立了购销合同,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0252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52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为19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2、送货单,证明原告实际的供货情况;3、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工商局证明,证明实际供货人为原告。被告德盛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中,供方所盖章及签字均为“杭州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依上所述我公司并未结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对证据3中的工商局证明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杭州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德盛公司丁桥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德盛公司向杭州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50WQ15-15-1.5和65WQ37-13-3的排污泵一批。在合同中分别盖有杭州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桥大型居住区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的购销合同系杭州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德盛公司所签。原告南方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南方公司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排污泵购销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杭州南方博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