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身份证号码:,1974年12月13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小金县。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2月14日以本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使用该信用卡多次在成都市金牛区等地消费,透支人民币36589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某仍不归还。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单及其他申请材料,被告人高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获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36589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