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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红雷与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雷,张信军,鲁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红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信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鲁苏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红雷诉被告张信军、鲁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鲁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雷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上、下午,被告张信军为支付购买坐落于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49幢303室住宅房的首付款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同年6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鲁苏群所有。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被告张信军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信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购买白峰镇东香茗园49幢303室房屋首付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协议离婚,财产均归被告鲁苏群所有的事实。被告张信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鲁苏群答辩称:借款被告鲁苏群并不知情,购买白峰镇东香茗园49幢303室住宅房的首付款系被告鲁苏群支付,原告诉状所述借款用来支付首付款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鲁苏群的诉请。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被告鲁苏群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发票,拟证明购买房票及支付首付款的钱均系被告鲁苏群自己所有及向两被告母亲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的事实。由于被告张信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鲁苏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认为借款及写证明之事其并不知道;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鲁苏群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系原件,有被告张信军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因被告鲁苏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苏群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存、取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信军分别向原告陈红雷借款10万元、7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陈红雷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今借陈红雷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整(70000)。”同日,被告张信军出具给原告证明1份,载明:“因借陈红雷的壹拾柒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白峰镇东香名苑四十九幢303室买房首付。”2012年1月4日,被告鲁苏群与宁波新隆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鲁苏群向新隆房产购买白峰镇东香茗园49幢303室住房1套,房屋总价200160元,合同签订前已付121500元,其余房款在该房屋交付前付清。截止庭审时,该房尚未交付。两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桂香楼四幢6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以后归儿子所有),位于白峰镇东香茗园四十九幢3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信军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鲁苏群提供的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来看,购买房票及首付款的款项来源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仅提供被告张信军所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确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且原告庭审时也认可在借款时被告鲁苏群并未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鲁苏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两被告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都归被告鲁苏群所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张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军应归还原告陈红雷借款17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红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