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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国娟与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娟,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85号原告:胡国娟。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善康。被告: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方家**号。代表人:洪飞。委托代理人:洪善康,该厂厂长。原告胡国娟为与被告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洪善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娟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立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洪善康及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还款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归还400-500元。原告胡国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承认借条上载明的“向吴国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的“吴国娟”系其书写笔误,该“吴国娟”就是本案原告“胡国娟”,故本院依法对这份借条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胡国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共同返还原告胡国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洪善康、宁波市镇海富特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