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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孙兴国与张灿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兴国;张灿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孙兴国。被告:张灿源。原告孙兴国诉被告张灿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国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小区绿化工程做工,共计工程款121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1年4月底前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2011年2月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孙兴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绿化工程款81000元以及约定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灿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张灿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孙兴国81000元,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7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81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兴国欠款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如果被告张灿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灿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