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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朱某某2、朱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朱某某2;朱某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信贷员。被告朱某某2,男,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朱某某3,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2、朱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2、朱某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8日,被告朱某某2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由朱文风提供担保,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金额25000元整,并更换担保人,由被告朱某某3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7年7月1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2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某某2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此次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处,1、判令被告朱某某2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朱某某3对被告朱某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担保人朱文凤的户籍证明,证明朱文凤身份及主体资格;3、朱某某3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4、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契约,汕尾市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河口社担借合字第1231号),证明被告朱某某2200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朱文凤为被告朱某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25000元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某某2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新还旧;6、陆河县农村信用社社保证借款合同(河口社),证明被告朱某某2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担保人变更为被告朱某某3为被告朱某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7、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系具有金融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身份。被告朱某某2、朱某某3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朱某某2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由朱文风提供担保,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金额25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并更换担保人,由被告朱某某3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7年7月1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2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某某2置之不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2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朱某某3对被告朱某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事实:1、被告朱某某2的户籍证明;2、担保人朱文凤的户籍证明;3、被告朱某某3的户籍证明;4、陆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契约复印件,汕尾市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河口社担借合字第1231号)复印件;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6、陆河县农村信用社社保证借款合同(河口社)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2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朱某某2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2、朱某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7日5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3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朱某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