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王建英、孙晓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王建英,孙晓庆,顺达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代表人:应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惠波。被告:王建英。被告:孙晓庆。被告:顺达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春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建行)与被告王建英、孙晓庆、顺达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孙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建行起诉称:被告王建英、孙晓庆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江山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顺达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前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江山顺达.明珠苑商住楼项目所属之住房、商品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3)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律师费等。2010年11月2日,被告王建英因向被告顺达公司购买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接云山庄1幢406号住房及第6-1幢12号车库,与原告江山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英向原告借款472000元,借期为240个月,合同中载明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方法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以其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接云山庄1幢406号住房及第6-1幢12号车库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英发放了贷款472000元。贷款后,被告王建英未按约还款。至2012年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61647.10元,利息8816.15元,本金罚息43.41元,利息罚息96.71元,合计470603.37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647.1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3日止为8956.27元,之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计算);2、由被告王建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4530元;3、由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以座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接云山庄1幢406号住房及第6-1幢12号车库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被告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建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为在顺达明珠商住楼的购房客户所办理的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顺达公司承担担保的方式系全程担保,另顺达公司承担的系独立担保方式,不因其他担保方式而可免除;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英向原告借款472000元,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接云山庄1幢406号住房及第6-1幢12号车库对上述债务作抵押;三、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英项下的借款已经在2011年1月4日予以发放;五、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3日,被告王建英项下借款债务总额为470603.37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453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英、孙晓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已享有优先担保物权,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仍不足实现债权的,再由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顺达公司未持异议,且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建英、孙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1、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江山建行所签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载明:“…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华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3、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4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王建英、孙晓庆就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后,被告王建英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英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就2012年2月3日后的利息请求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诉请不明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罚息计收的相关约定酌情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王建英、孙晓庆自愿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其所担保的相关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双方已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据此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顺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达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费用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收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647.1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2月3日止为8956.27元,其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61647.10元月利率0.837%据实计算);二、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4530元;三、被告王建英、孙晓庆以其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接云山庄1幢406号住房及第6-1幢12号车库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江山市顺达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被告王建英、孙晓庆、顺达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