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卓昌余与李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昌余,李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卓昌余,(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被告:李明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原告卓昌余为与被告李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卓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2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10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领款凭证(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0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明国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0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卓昌余货款10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