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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泽剑与徐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泽剑,徐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俞泽剑。委托代理人任建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康。原告俞泽剑诉被告徐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泽剑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凤康向原告借款8万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2616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赔偿借款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凤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凤康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凤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泽剑借款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徐凤康负担。此款俞泽剑同意徐凤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