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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韩凤琴与郭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凤琴;郭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韩凤琴,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山,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郭长礼,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章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山大路201号。 负责人:王冬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韩凤琴与被告郭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琴委托代理人李澎、赵建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琴诉称:2011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郭长礼驾驶鲁A×××××号三轮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侧翻,与对行的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7971.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超2000元,没有纳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两个单位信纸上的署名与单位实际盖章不符,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付。我公司酌情承担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定损结果)500元。鉴定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衣物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被告郭长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郭长礼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三轮汽车沿山口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侧翻,与对行的原告韩凤琴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长礼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郭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凤琴对事故不负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946.3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认定需由二人护理。2012年2月1日,原告伤残程度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莱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实原告继续治疗休息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500元。山东博瑞格生物资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凤琴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事故发生前三个平均为1771.6元【(1781.7+1735.1+1798)/3】。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长礼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郭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凤琴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郭长礼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9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自受伤后至2012年1月20日前,需要继续治疗、休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115天。原告工资及误工损失证明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6796.5元(59.1元/天*11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数经鉴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数遵医嘱为1人,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可参照护工日均工资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30元/天*25天*2+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该损失本院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00元,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及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6796.5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680.5元。 被告郭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6.39元(30946.3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4996.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6796.5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郭长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韩凤琴医疗费209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499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99元,由原告韩凤琴负担147元、被告郭长礼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