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2年6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法仁,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甲在闲聊时商定,赵某甲卖给赵某甲一支鸟枪。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临桂县宛田乡楠木村委会山岔村10号被告人赵某甲家里,赵某甲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一支自制火药鸟枪。2011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缴获被告人赵某甲所买的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铁砂等。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赵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中,于2012年6月5日到其家对其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从家中取出私藏的两支火药枪上交民警。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支自制火药枪的击发原理为:通过击锤打击枪管尾部的黄硝引燃枪管中的火药,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来实现发射,均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2)34号、49号、050号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出售、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民警传唤时,主动交出其私藏的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主动将其父生前留下的两支枪交给公安机关,其买卖和持有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