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苗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被告苗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某某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到2011年1月26日还清,借款人苗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以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