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德勇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勇,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正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文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德勇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绪、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梅、潘大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德勇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原重光村14社的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2号《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全部征用,撤销建制,组建居民小组。2004年3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了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公告》。同日,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以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发(2004)69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渝高技委发(2004)574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2004年3月12日,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发布了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4)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召开了社员大会,告知了要进行征地安置补偿等内容。同年4月5日,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发布渝高北征公(2004)第5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七、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2004年10月,包括胡德勇在内的原重光村14社的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重光村14社的被征地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胡德勇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胡德勇进行了住房安置。2011年4月1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作出《关于拆迁(拆除)的通知》,限胡德勇于同月28日前自行拆除其在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该通知向胡德勇送达,但胡德勇未拆除其在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2011年10月18日,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胡德勇征地拆迁进行调查了解后,于同月28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告(2011)122号《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胡德勇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1年11月2日送达胡德勇。2011年11月8日,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听(2011)8号《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2日举行了听证。2011年11月30日,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胡德勇在收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已征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交出土地。该处理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胡德勇。胡德勇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胡德勇仍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依法享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胡德勇及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征用胡德勇所在社的全部土地,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已于2004年3月12日发出征用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召开社员大会,告知要进行征地安置补偿及已经对胡德勇安置补偿的事实。因此,胡德勇认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在征地过程中未公示或张贴征地批文和公告,以及未完成征地安置补偿,即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德勇提出补偿安置标准过低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畴。胡德勇所在社的土地已被征用,建制被撤销,已纳入城镇管理,胡德勇应当拆除房屋,交出被征土地。胡德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事实存在,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胡德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和住房安置,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远低于土地损失费。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在社的土地已于2003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征收,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于2004年3月发布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后已得到安置补偿,其应当履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义务。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拆迁(拆除)的通知》,上诉人拒不拆除房屋并交出已征土地,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在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对上诉人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胡德勇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渝府地(2003)1032号《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2、土地面积分类和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员统计表;3、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公告》;4、重庆市高新区人和镇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农转非人员审批表及名册;5、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发(2004)69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6、渝高技委发(2004)574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7、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4)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8、渝高北征公(2004)第5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七、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及其附件;9、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社员大会笔录;10、《关于征用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协议书》及集体资产收据;11、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后农转非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表;12、征用人和街道重光村十四社全部土地对房屋补偿费的发放表(增加20%后金额);13、征用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范围内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14、住房通知书(存根);15、户名为胡德勇的银行储蓄存单;16、现场照片及《关于拆迁(拆除)的通知(存根)》;17、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胡德勇作的调查笔录;18、渝国土房管北新监告(2011)122号《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9、渝国土房管北新监听(2011)8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变更通知;21、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2、听证笔录;23、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胡德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渝国土房管复(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4、(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胡德勇、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举示的证据,除《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胡德勇举示的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该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责令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提供了其已经对上诉人胡德勇进行住房补偿安置的证据:1、重光村14社房屋补偿实测表;2、2012年2月10日,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胡德勇发的《通知》(存根)及送达该通知的回证,该《通知》(存根)的内容:“根据渝府地(2003)1032号文批准,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公告。你社已于2004年3月被全部征用,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渝府发(2005)67号文等补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你社住房安置已于2006年8月22日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公告,并对你的住房安置进行了指定。你的原农房面积138.78m2,补偿款金额为26561.52元。请你接通知后,带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办理结算手续。”3、重庆日报2006年8月22日登载的《关于人和康居小区(四期)农转非安置房拈阄通告》。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胡德勇对证据1即重光村14社房屋补偿实测表有异议,认为该实测表是伪造的,且有涂改痕迹,但认可该实测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通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从未见过此《通知》;对证据3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在重庆日报上登载了安置房拈阄通告,由于上诉人在农村,没有订报纸,不知道拈阄的事情。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已经对上诉人胡德勇进行了住房补偿安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胡德勇原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重光村14社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2号文件批准征收,其建制被依法撤销。2004年3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公告》,同日,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发布了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4)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随后,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该社开展了征地补偿和住房安置工作。上诉人胡德勇因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拒不拆除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2011年4月1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园分局对胡德勇作出《关于拆迁(拆除)的通知》,并向其送达。同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上诉人胡德勇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告(2011)122号《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上诉人胡德勇自行拆除已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交出已征土地,上诉人胡德勇仍未交出已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胡德勇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在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监(2011)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向上诉人胡德勇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胡德勇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上诉人胡德勇的意见,其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德勇关于其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和住房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瑛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