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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玉芬与朱飞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芬,朱飞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黄玉芬,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应峥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号鄞州商会大厦*楼*楼。负责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奉化市。原告黄玉芬与被告朱飞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朱飞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1日,经被告朱飞杰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就原告黄玉芬的护理期限、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22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同年8月3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朱飞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及被告朱飞杰申请,本院就原告黄玉芬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8月7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同年8月16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朱飞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芬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朱飞杰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由南往北行驶至盛宁线48KM+500M即贤庠镇贤庠村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内由原告黄玉芬驾驶的象251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玉芬和电动自行车上乘者黄玉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飞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芬应承担黄玉贵受伤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黄玉贵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智力缺损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3113.23元、医生会诊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1500元×9)、住院护理费5144元、定残后护理费41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14元、鉴定费3338元、残疾赔偿金15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437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飞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遂将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671089.2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需误工、护理及相关伤残等级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误工时间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7.会诊医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请专家会诊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朱飞杰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会诊费等的赔付标准及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有异议,护理期限应按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法院委托鉴定的五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针对其辩解,被告朱飞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根据照片显示,原告在菜场买菜,故智力系正常的事实。经被告朱飞杰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经原告及被告朱飞杰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和不相关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无法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在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对于被告朱飞杰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请求赔偿。请求依法判决。针对其辩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朱飞杰认为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童鉴定所)鉴定结论中“长期”儿子系手写,对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康鉴定所)作出的五级伤残也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持相同意见。对于本院委托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和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时仅一个鉴定人员在场,鉴定中有关描述与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所(以下简称康宁鉴定所)矛盾。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康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朱飞杰认为其向康宁鉴定所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但未被采纳,故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持相同意见。对本院第二次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文理学院)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朱飞杰认为护理期限应参照诚和鉴定所的结论,对伤残等级的意见与康宁鉴定所的一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持相同意见。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护理期限,诚和鉴定所已书面撤回鉴定结论,二被告主张适用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文理学院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文理学院的鉴定结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次鉴定结论均为五级伤残,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应根据具体就诊次数予以认定,本院对此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飞杰认为医疗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有重叠,由法院酌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有重叠,但从原告受伤住院到最后一次医疗证明所载明的日期看,原告误工时间已超过九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误工九个月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飞杰认为原告在鉴定时自认其从事个体经营,故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飞杰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朱飞杰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该笔费用并不合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会诊费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朱飞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只有背影,且依现有科技照片也是可以合成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三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肺挫伤。2010年2月6日,原告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住院治疗一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飞杰已支付5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一位伤者黄玉贵已放弃讼争交强险先行赔付权利。经文理学院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朱飞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飞杰认为原告也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朱飞杰就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3113.23元,被告朱飞杰没有异议,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和不相关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计63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305208元(38151元/年×20年×40%),被告朱飞杰认为护理期限应参照诚和鉴定所的结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认为假若要长期护理的可先计算三年。本院认为,就护理程度及期限,二被告主张按诚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文理学院的鉴定结论,原告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20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0年,此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故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453元(38151元/年×10年×30%)。上述护理费合计120753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0元/月×9月),被告朱飞杰认为原告已是退休人员,是否存在误工费由本院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57周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现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216元(16518元/年×20年×60%),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14元,二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脑部损伤并不需要营养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三级颅骨损伤(特重型),应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智力中度缺损,并构成五级伤残,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九、会诊费。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该笔费用并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所主张的会诊费确系治疗所需,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4138元,本院认为,天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安康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该笔费用即205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因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31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753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会诊费3000元、鉴定费2058元,合计476040.2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56040.23元,由被告朱飞杰赔偿,扣除被告朱飞杰已付的50000元,被告朱飞杰尚应赔偿306040.2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4元,由原告黄玉芬负担2703元,被告朱飞杰负担8441元。鉴定费6170元,由原告黄玉芬负担800元,被告朱飞杰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