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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治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治国,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治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闫治国在本区霞浦街道上傅村水库,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水库路边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48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治国在霞浦街道水俞村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治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闫治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到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