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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浙江七彩凤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七彩凤染织有限公司,张斌,潘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观。委托代理人:沈志坤、何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讼代表人:周金国。委托代理人:董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七彩凤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娌。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上诉人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浙江七彩凤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董飚,被上诉人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0日,兴业银行与七彩凤公司签订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彩凤公司为采购节水项目设备向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利息支付、借款资金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另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红马公司、张斌为七彩凤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日,兴业银行依约向七彩凤公司放贷2000万元。同年9月1日至14日,七彩凤公司分8次将2000万元汇入浙江新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以采购节水项目所需设备,2011年10月17日和12月10日分别归还兴业银行借款各200万元。同年11月,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四起涉及七彩凤公司、张斌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共计220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4日,七彩凤公司在三家银行的贷款余额共计5740万元,其中包括在兴业银行处的1000万元和1600万元两笔贷款;对外担保16笔,共计金额为764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9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以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斌、潘娌系夫妻关系。在七彩凤公司向兴业借款时,七彩凤公司和张斌共持有新升公司70%的股权。兴业银行为本案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兴业银行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彩凤公司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后变更为1600万元及利息。红马公司答辩称:因七彩凤公司虚构项目、骗取贷款,担保合同无效,兴业银行未尽调查、资金监管责任,导致贷款资金流失,故应免除红马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兴业银行针对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答辩称:七彩凤公司一直如期归还借款,亦未表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兴业银行要求提前收贷的主张不能成立,红马公司辩称七彩凤公司欺诈、虚构项目以及兴业银行失职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兴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七彩凤公司签订的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其二为兴业银行与红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关于焦点一,证据显示七彩凤公司除本案借款外所负包括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余额、对外担保债务计15680万元,七彩凤公司和张斌的涉讼债务计2200万元,两项合计高达17880万元。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虽辩称据其于2012年2月底统计,七彩凤公司资产总额为15335万元,且按期还款;张斌、潘娌自有房地产价值远超过涉案标的,财务和资信状况良好,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七彩凤公司所称资产总额亦小于上述所负债务总额,七彩凤公司、张斌均涉及大额诉讼,故兴业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兴业银行于签约当日将2000万元款项划入七彩凤公司银行账户,系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放贷行为,红马公司在提供连带保证时亦当明知;七彩凤公司取得借款后为采购节水项目设备的支付行为,符合借款合同有关自主支付的约定,现红马公司指称兴业银行对节水项目贷款资金未尽调查、监管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控制银行贷款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就贷款的风险评估、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以及贷后管理作出了规定,并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贷款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监管措施,作出处罚。故退而言之,本案中即使兴业银行存在未尽调查、监管责任的情形,其后果也仅限于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银监会的上述文件属部门规章,故红马公司不得以兴业银行违反银监会的上述文件为由否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节水项目已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并予备案,红马公司提出七彩凤公司虚构项目,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七彩凤公司和张斌虽然持有新升公司股权,但在为节水项目采购设备的交易中并不存在其利用控股地位损害本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新升公司与七彩凤公司发生节水项目设备交易后所收取价款的去向,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红马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红马公司、张斌为七彩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斌为七彩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虽发生在与潘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事项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张斌的个人债务,兴业银行要求潘娌与张斌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兴业银行与七彩凤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节能减排专项借款合同;二、七彩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七彩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实现债权费用84000元;四、红马公司、张斌对七彩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兴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42元,由七彩凤公司、红马公司、张斌共同负担。宣判后,红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七彩凤公司、张斌虚构节能减排项目,利用关联企业伪造交易事实,隐瞒贷款真实去向,导致兴业银行被诈骗贷款2000万元。兴业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放贷款,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兴业银行应当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兴业银行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节水项目客观真实存在,不存在所谓虚构节水项目诈骗银行贷款的可能,红马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对七彩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答辩称:七彩凤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节水项目真实存在。七彩凤公司向新升公司采购节水项目设备并不构成关联交易。红马公司为七彩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兴业银行提供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本案所涉节水项目网上新闻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节水项目真实存在。红马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彩凤公司、张斌、潘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七彩凤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节水项目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提供的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红马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红马公司申请本院对平湖市公安局、平湖市市政法委进行调查,证明张斌等人涉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向平湖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经侦大队反映红马公司确曾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称七彩凤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但接到报案后,只进行了初查,并未立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七彩凤公司和红马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兴业银行已按约向七彩凤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因七彩凤公司资信情况恶化,兴业银行要求提前收贷,红马公司为七彩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红马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担保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七彩凤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其二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红马公司认为七彩凤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然而红马公司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却一直未予立案,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材料函告,而仅凭红马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七彩凤公司虚构项目骗取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七彩凤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红马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要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红马公司认为兴业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七彩凤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本院认为,该条款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该三十五条的规定评判兴业银行的行为时,即使兴业银行确有执行不到位之处,也不能据此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更何况红马公司所谓兴业银行违法放贷的主张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4元由上诉人红马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