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王福清、陈文慧、陈洛、陈少山、曾玉连与朱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清;陈文慧;陈洛;陈少山;曾玉连;朱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王福清,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系陈志平妻子。原告陈文慧,女,200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陈志平女儿。原告陈洛,男,200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陈志平儿子。原告陈少山,男,194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系陈志平父亲。原告曾玉连,女,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系陈志平母亲。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平,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兴伟,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华,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王福清、陈文慧、陈洛、陈少山、曾玉连与被告朱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坤勇、被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清、陈文慧、陈洛、陈少山、曾玉连诉称,2011年12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朱建平驾驶赣B34XXX号两轮摩托车从全南县城往龙源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吊线11KM+70M小叶岽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志平驾驶的赣B09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志平受伤,因伤势严重,经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1年12月28日凌晨2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南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陈志平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赣B34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事故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生活困境和精神痛苦,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2494.81元;2、丧葬费14545.98元(2424.3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15780元(5789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文慧13690.63元(3911.61元/年×7年÷2人)、陈洛23469.66元(3911.61元/年×12年÷2人)、陈少山6258.57元(3911.61元/年×8年÷5人)、曾玉连7823.22元(3911.61元/年×10年÷5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194062.8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494.81元,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40%计32626.81元。被告朱建平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被告朱建平受伤经医院治疗现仍神志不清,要其赔钱是不可能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朱建平驾驶赣B34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朱文斌从全南县城往龙源坝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吊线11KM+70M(小叶岽)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志平驾驶的赣B09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建平、朱文斌、陈志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志平经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8日2时30分死亡。2012年3月22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志平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道路行驶,导致车辆进入弯道左转弯时驶入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建平醉酒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志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赣B34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受害人陈志平支付了医疗费2494.81元,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福清与受害人陈志平(1973年12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长女陈文慧(2001年10月21日生)、长子陈洛(2006年7月1日生),陈志平父母(父亲陈少山1940年4月16日生、母亲曾玉连1942年2月28日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陈志平、陈志连、陈金香、陈志兰和陈志兴。以上均为农业人口。根据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92元,即每月为2424.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89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全南县龙源坝镇雅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全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全南县公安局龙源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全南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陈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陈志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陈志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建平应当赔偿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赣B34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受害人陈志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平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被告朱建平承担30%。因受害人陈志平及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故除医疗费用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据实赔偿外,其各项赔偿项目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志平父母陈少山、曾玉连共有五个子女,其生活费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只应赔付陈志平应承担的部分即五分之一。受害人陈志平子女陈文慧、陈洛的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即陈志平、王福清共同承担,被告只应赔付陈志平应承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的亲人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本地的实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起诉要求按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94.81元;2、丧葬费14546元(29092元/年÷2);3、死亡赔偿金115780元(5789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文慧13692元(3912元/年×7年÷2人)、陈洛23472(3912元/年×12年÷2人)、陈少山6259.20元(3912元/年×8年÷5人)、曾玉连7824元(3912元/年×10年÷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9406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94.81元;丧葬费14546元;死亡赔偿金115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文慧13692元、陈洛23472、陈少山6259.20元、曾玉连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40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494.81元,剩余部分81573.2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被告朱建平承担30%计24471.96元。以上赔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80元,被告朱建平承担3022元,限原告方及被告朱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