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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运领、沈金媛与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运领;沈金媛;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沈运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云振,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金媛。 法定代理人:沈运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云振,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 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国,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 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刘琨,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运领、沈金媛与被告杨盼山、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运领、沈金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振,被告杨盼山,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运领、沈金媛诉称:2012年1月2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杨盼山驾驶鲁R×××××号出租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刘庄村路口处,与原告沈运领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沈运领及摩托车乘车人沈金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2)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盼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运领、沈金媛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杨盼山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驾驶员承担。 被告杨盼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强险之外的部分,我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等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2时20分左右,杨盼山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刘庄村路口处,与沈运领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沈运领及摩托车乘车人沈金媛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2)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盼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运领、沈金媛无责任。 2012年1月24日至2月13日,沈运领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Ⅰ级护理,护理人沈焕金、陈灵芝均为农村居民;支付门诊检查费65元、50元、30元、65元、65元、住院费22319.14元,合计22594.14元。沈运领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14张,计款230元;提交停车费、施救费单据300元、残疾器具(轮椅)费单据2500元。 2012年1月25日至2月13日,沈金媛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护理人沈金安为农村居民;提交门诊检查费单据七张、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合计4657.91元。其中标明收款单位为“巨野县万丰镇陈集卫生院”放射费单据(金额30元)的姓名“沈金媛”为手写,但手写处未加盖医院印章。沈金媛另提交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240元;提交残疾器具(轮椅)费单据2500元。 2012年5月3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210号沈运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运领右下肢损伤目前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运领护理时间为150日,20日内为2人护理,130日内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沈运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 同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211号沈金媛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金媛左下肢损伤目前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金媛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为1400元。 沈运领、沈金媛户籍性质为农民,其父沈庆增出生日期为1936年4月24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76周岁,其母沈刘氏出生日期为1940年4月1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72周岁;沈运领之女沈金媛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7周岁。沈庆增、沈刘氏共有2个子女。 沈运领住院期间,杨盼山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鲁R×××××号轿车挂靠于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351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2)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盼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运领、沈金媛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沈运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合计22594.14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20)。 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载明的护理级别及沈运领和护理人户籍性质,其误工费应为10212.54元(29351÷365×127),护理费应为13670.33元(29351÷365×(20×2+130)】。 3、沈运领残疾赔偿金应为33368元(8342×20×20%);其父沈庆增、其母沈刘氏、其女沈金媛的抚养费分别为2950.50元(5901×5×20%÷2)、5310.90元(5901×9×20%÷2)、7081.20元(5901×12×20%÷2)。故沈运领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8710.60元。 4、对于沈运领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300元,本院均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对于沈运领主张的残疾器具(轮椅)费单据25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沈金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合计4627.91元,对于其中标明收款单位为“巨野县万丰镇陈集卫生院”放射费单据(金额30元)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 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户籍性质、病历载明的护理级别,其护理费应为9649.65元(29351÷365×120)。 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684元(8342×20×10%)。 5、对于沈金媛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对于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轮椅)费单据25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沈运领、沈金媛损失总计为136499.17元。 因鲁R×××××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沈运领、沈金媛共同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运领、沈金媛共同赔偿99307.12元,合计109307.12元。从其总额中相应扣减后,剩余27192.05元应由杨盼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盼山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沈运领、沈金媛共同赔偿22192.05元,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沈运领、沈金媛的上述请求均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沈运领、沈金媛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9307.12元。 二、被告杨盼山再向原告沈运领、沈金媛赔偿医疗费(含沈运领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2192.05元。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运领、沈金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杨盼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营军 审判员  许克俭 审判员  王晓晴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