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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大个子”,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4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小名彭老五,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南江(已判决)等人,采用翻墙、钳窗栅、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财务室保险柜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0元等物。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南江等人,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窃得宁波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Vac-CA38C/S型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608元;苹果牌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同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镇海区蛟川街道中铁四局项目部财务室A4RJ型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5807.36元,实物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但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甲辩解其在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31日各窃得一只保险柜,分别装有的现金为9000多元及12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在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31日各窃得一只保险柜,分别装有的现金人民币为10100元及15807.36元,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退缴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辩解其在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31日各窃得一只保险柜,分别装有的现金为9000多元及12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在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31日各窃得一只保险柜,分别装有的现金人民币为10100元及15807.36元,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乙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南江(已判决)等人,采用翻墙、钳窗栅、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财务室保险柜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0元等物。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南江等人,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窃得宁波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Vac-CA38C/S型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608元;苹果牌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同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镇海区蛟川街道中铁四局项目部财务室A4RJ型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5807.36元,实物价值人民币4275元。2011年11月5日、11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退赃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凌晨,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办公室、财务室失窃的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凌晨,宁波镇海嘉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失窃的情况。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凌晨,镇海区蛟川街道中铁四局项目部财务室失窃的情况。4.同案犯彭南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彭南江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开车运输盗窃财物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被盗现场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判决情况及被告人彭某甲前科情况。9.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被告人彭某甲退赃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暂扣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退缴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乙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