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钱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驹乐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威远县。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利用其担任成都市驹乐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为公司收取客户车辆保险费用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车辆保险费11975元人民币用于赌博活动并全部耗用。同日,被告人钱某又以帮同事代交车辆保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收取的车辆保险费156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活动并全部耗用。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所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7元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单位成都市驹乐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吴某某、古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相应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7元发还被害单位成都市驹乐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赃款11958元给被害单位成都市驹乐车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赃款15600元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