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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裴金轮、赵志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轮,赵志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金轮,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务工,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志法,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北仑区嘉宝莉油漆店业主,家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赌博于2010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金轮及其辩护人杨怀宇、被告人赵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共谋在被告人赵志法经营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庐山东路1141号嘉宝莉油漆店开设赌场,被告人裴金轮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和抽头,由被告人赵志法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2012年3月9日、10日、12日、13日,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在该油漆店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组织赌博并抽头获利。该赌场每天开设一场,每场约十人参赌,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2年3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被告人裴金轮及参赌人员11人被抓获,台面赌资人民币83500元被收缴,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及赌具“硬牌九”1副亦被依法扣押。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赵志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其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1、吴某、朱某、郑某、梁某、龙某、史某、王某、贺某2、贺某3、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收缴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往来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金轮、赵志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怀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裴金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金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志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硬牌九”一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