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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戴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曲佳丽,住吉林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于百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佳丽,被告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我是132XXXXXXXX号手机的机主。2011年11月13日戴某某查本机欠12元话费,到营业厅交费50元。至11月17日在我未接打一个电话的情况下发现本机停机。经查询又欠费2元多,原因是本月多扣了5元炫铃费、15元8787北京夸克信息费、8元通话备忘录信息费,这些收费项目都是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私自开通的。因我家经营建筑装饰公司,由于此号码停机5天,用户与我失去联系,造成失去一个装修工程,给建筑装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电信条例》规定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12月在我多次去长春省网通大厦投诉的情况下,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分次将其私自乱扣的话费双倍返还。2012年3月初,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本人,到目前为止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共给存入话费1,250.00元。详单显示,2012年3月19日话费余额为1,084.63元,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实存(包括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返还的)话费总额为1,302.71元;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实扣话费为18.08元,现在话费余额为1084.63元,缺少200.00元。经拨打10010咨询,10010表示奖励存入不应算存入金额,后来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又说查不到以前的存款情况,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对其欺骗用户、乱扣话费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10倍返还132XXXX****手机短缺的200元话费;2.由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乱扣费现象造05444在2011年11月13日至17日无故停机5天,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应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对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私自乱扣用户话费的问题,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在《江城日报》或者《江城晚报》的主要版面上公开给予真诚的道歉。被告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戴某某的投诉我公司相关部门已经积极解决,从用户满意的角度,我公司给戴某某几次退费计1,209.00元,与戴某某说的可能有一点差额,可以协商解决。戴某某请求10倍返还话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其要求我们在《江城日报》上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接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缴费历史查询记录,证明戴某某截止2011年11月20日原有的话费余额是52.71元,之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又陆续给我存入1,25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7日话费余额为1,302.71元,证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向我账户存入1,250.00元;2、扣费详单三份,证明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共收取话费18.08元,话费余额是1084.63元;3、调解意见书,证明双方纠纷处理的过程;4、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注册情况。上述证据,经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几笔大一点的数额是我公司给戴某某返还的费用,小额的是冲帐的,我公司先后给戴某某退费1,209.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我公司每个月给戴某某赠款5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相关问题,退费的数额已经超过调解意见书的数额;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质证,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手机号码132XXXX****于2006年12月19日入网,开户人为刘亚生,2011年11月13日由刘亚生更名为张敏,2011年11月20日由张敏更名为戴某某。经戴某某在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营业厅查询,发现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在2011年11月收取了戴某某炫铃固定费5元、8787北京夸克信息费15元、通话备忘录信息费8元计28元。戴某某认为炫铃固定费、8787北京夸克信息费、通话备忘录信息费为联通吉林市分公司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为此戴某某多次到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及其上级网通吉林省公司投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调解处理。2011年12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作出如下调解意见:经调查,联通吉林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申诉号码自主订制相关SP业务的定制记录,建议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对相关SP业务予以取消并退还相关机主使用期间产生的信息费。如本调解意见书下达后,双方仍不能就申诉事项达成和解,建议双方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为戴某某取消了固定炫铃、8787北京夸克信息、通话备忘录信息的服务项目,并分次为戴某某存入话费计1,250.00元(2011年11月20日戴某某132XXXXXXXX号话费余额为52.71元、2012年3月7日话费余额为1,302.71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戴某某共支出话费218.08元,其中包括:基本月租、来电显示、本地国内长途话费、特殊号码最低消费、8315吉林市分公司信息费。由于戴某某主张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少赔偿话费200.00元,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协商不成,于2012年6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联通吉林市分公司与戴某某之间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联通吉林市分公司未能提供戴某某同意增加固定炫铃、8787北京夸克信息、通话备忘录信息等服务项目的证据,应当认定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在戴某某向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及相关部门投诉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取消了其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并向戴某某支付赔偿款1,250.00元,对此戴某某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也仅是戴某某认为联通吉林市分公司少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关于戴某某主张依据话费支出明细,话费赔偿款1,250.00元中实际缺少200.00元,而根据戴某某话费支出明细记载,此款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戴某某的话费支出的一部分,另有话费支出18.08元,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联通吉林市分公司虽然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在诉讼之前已经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戴某某关于10倍返还132XXXX****短缺的200元话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戴某某所诉因乱扣费致使停机并遭受经济损失,一无具体数额,二无事实依据证实,不予认定。戴某某关于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江城日报》或《江城晚报》的主要版面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公开赔礼道歉的实质适用来说,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联通吉林市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对戴某某造成名誉上的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