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凤珍诉刘兴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刘兴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赵凤珍,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道办事处油街村张*组。被告刘兴民,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道办事处南张村南刘组。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刘兴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珍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高陵县承包民房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工人做饭,约定日工资60元。原告为被告工地共做饭72天,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00元,尚欠3820元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刘兴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民在承包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肖闫村二组村民肖刚齐(曾用名肖力)家的民房建筑工程期间,雇请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道办事处油街村张西组村民马新魁介绍的同村村民即本案原告赵凤珍为其工地民工做饭,约定日工资60元。原告自2012年3月至5月,共为被告工地做饭72天。原告受雇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累计5500元(含另案原告张百川50**元),原告实际所得劳动报酬5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820元。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另查明,本案原告赵凤珍与另案原告张百川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兴民承包工程期间均受雇于被告刘兴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帐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凤珍受雇于被告刘兴民,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为其提供劳务,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38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兴民给付赵凤珍劳动报酬人民币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朱宝发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