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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卫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祖飞。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金丰(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卫称自己在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红玫瑰”酒吧与人发生冲突,让李卫前来帮忙。李卫途中又纠集“阿龙”、“阿凯”及“阿凯”的朋友(均身份不明)一起坐出租车到了“红玫瑰”酒吧门口,“阿凯”的朋友递给金丰一把长刀。后金丰用该长刀将从“红玫瑰”酒吧出来的被害人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腘肌、左腓骨长短肌、比目鱼肌断裂,左膝关节囊损伤,右腓骨长短肌、右腓肠神经,右半膜肌断裂行修复术,现遗有双下肢累计33.0cm缝合创,左侧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该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金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万元。2011年7月12日,李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金丰的供述,被告人李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卫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卫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且主犯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因琐事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李卫自动投案,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卫在一审庭审时关于自己去案发现场目的是劝架、未看见其朋友带刀的辩解与同案犯金丰关于其纠集李卫并让李卫纠集他人是为报复之前曾殴打过其的陈某、后来李卫纠集的人递给其砍刀以及其还让被纠集者在其行凶时阻拦陈某的同伴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关于金丰带领数个持长刀的男青年追砍陈某的证言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到达现场时发现同车前往的同案犯携带刀具的供述不符,因此,李卫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李卫系纠集者,且作案工具也是李卫纠集的人提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