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童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2011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童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童某及辩护人陶光明、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童某和童云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污泥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约定被告人王某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偿运输来的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填埋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被告人童某、童云来承包的鱼塘,并支付给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每车700-650元不等的污泥倾倒费。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陆续多次将大量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运输来的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承包的鱼塘,导致该地严重污染,已丧失基本农田使用功能。经鉴定,该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为30.07万元。经鉴定,清理污泥的运输费及处置费为480187.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童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童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童某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光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司法鉴定书中对涉案直接损失的计算不妥;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污泥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因而不符合对象要件;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因而不符合结果要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宣告被告人童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童某和童云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污泥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约定由被告人王某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公司等单位有偿运来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填埋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承包的渔塘,支付给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每车650-700元不等的污泥倾倒费。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将大量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运来、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污泥倾倒于上述由被告人童某和童云来承包的鱼塘。经检测,倾倒的污泥及塘内的污水中均检出挥发酚含量,含挥发酚的污泥覆盖于农业土壤上,其中的挥发酚通过淋溶下渗已导致下垫层土壤挥发酚污染,该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0.0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材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嵊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污泥委托无害化处置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绍兴市工业企业污泥转移联单、地磅单、记账单、情况说明、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农田承包协议、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取保侯审决定书,证人俞某、吴某、陈某、乐某、求国瑞、林某、朱某、周某、陆某、姚某、傅某、裘某的证言,童云来的供述,浙江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工业固体废弃物倾倒农地污染损失鉴定意见书、环境影响初步评价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童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陶光明关于司法鉴定书中对涉案直接损失的计算不妥及辩护人李卫关于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污泥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通过现场调查、样品采集、对监测指标进行分析后对农地土壤污染的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损失费用包括土壤因受挥发酚污染而减少的实际价值,为恢复农地种养殖基本功能而发生的固体废物挖方、土壤填方与培肥熟化等损失,为防止挥发酚污染扩散及消除土壤污染而发生的修复费用,合计总损失为30.07万元,该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同时童云来与当地村委签订的农田承包协议书表明,涉案渔塘的性质为农田,当地村委也是将该渔塘所在土地作为农田承包给童云来的,故鉴定机构以耕地产值为标准计算涉案土壤价值的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客观实际。上述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检测报告等书证可见,从现场采样的污泥中均检出挥发酚,已造成土壤挥发酚污染,挥发酚系有毒物质。不采纳辩护人陶光明、李卫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卫提出应宣告被告人童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童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陶光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童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八万伍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