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家记、田俊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记。因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俊亮。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伙同赵国辉、朱其红(均另案处理)根据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宏鑫纺织品加工厂”围墙外,利用租用的吊机、卡车,窃得裘建法放置的废旧3000升KFG-80型反应锅2台。后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等人将所窃反应锅出售,得款16,000余元。经鉴定,该2台反应锅价值3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900元,已发还给裘建法。归案后,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窃取反应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反应锅的购买凭证,越公行决字(2008)第3267号、越公行决字(2011)第19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何根羊、徐邦奎、俞国平、郭小毛、周吉忠证言,裘建法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家记、田俊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家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俊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