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孙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婆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2008年2月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不好,互相之间没有感情,只有亲情,分居已经一年多了,因为不喜欢被告,所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认为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挺好的,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生育了一个男孩,虽然夫妻关系不甚和睦,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多沟通、多交流,多体谅对方,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