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曾北春与成都九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北春;成都九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北春。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九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金福,总经理。上诉人曾北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九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九鼎公司向曾北春出具借条借款:1、2009年1月13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期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借期为5个月,月息10%,每月12号付息3万元,2009年6月12日只需还本金30万元;2、2009年3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北春20万元,借期从2009年4月13日起止2009年6月12日归还,利息10%;3、2009年12月7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北春现金1万元;4、2010年9月13日借款1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北春11万元人民币。九鼎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曾北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九鼎公司欠曾北春借款共计30.5万元。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曾北春出具还借款承诺,该承诺载明:在曾北春处所借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09年3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定于2010年11月12日前归还。原审另查明,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曾北春出具还借款承诺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7日返还曾北春借款8万元、7万元,共计15万元。为此,曾北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九鼎公司返还借款92.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虽于2010年4月13日向曾北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曾北春借款30.5万元,但其后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返还的借款50万元应包括2010年9月13日之前欠条中载明的借款30.5万元及其他借款,故曾北春主张50万元借款不包括欠条中的借款30.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公司辩称2010年9月13日向曾北春出具的借款11万元系50万元的利息,但九鼎公司未提供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九鼎公司对该11万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九鼎公司从2010年9月13日之后至今已返还曾北春借款15万元,应当从九鼎公司借款50万元中予以扣除。九鼎公司应按照还款承诺的期限返还而未返还曾北春借款50万元,故九鼎公司应当承担未返还部分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九鼎公司对2010年9月13日借款11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承担曾北春从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2日起的资金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九鼎公司返还曾北春借款46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曾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2元,由曾北春负担3506元,九鼎公司负担350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北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九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鼎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50万元包含其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0.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九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北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人冯正利出庭所作关于“《对账单》载明内容真实”的证言,拟证明九鼎公司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50万元不包含其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0.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其与证人冯正利的证言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曾北春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曾北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曾北春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九鼎公司归还2009年12月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九鼎公司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50万元是否包含其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0.5万元,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从曾北春提交的《欠条》载明内容“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九鼎公司欠曾北春借款共计30.5万元整”来看,此《欠条》应为九鼎公司与曾北春结算后确认截止2010年4月13日九鼎公司欠曾北春的借款总额。在曾北春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至2010年9月13日之间还存在向九鼎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的情况下,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还借款承诺中载明的50万元应包括《欠条》中载明的30.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曾北春上诉提出《欠条》载明的30.5万元是独立的借款,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曾北春提出该案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九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还借款承诺只约定了归还50万元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曾北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鼎公司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曾北春11万元借款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从曾北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曾北春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曾北春上诉称案涉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上诉人曾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