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胡宏涛、许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涛,许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宏涛,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飞,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宏涛、许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宏涛、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份,被告人胡宏涛和朋友许飞商议由胡宏涛出面租赁汽车到江苏省无锡市地下赌场接送赌客赚钱。2010年9月24日,胡宏涛和许飞在本市居民刘某经营的“明某2市兄弟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苏A×××××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一天。租赁期满后,胡宏涛借口续租该车。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许飞将该车抵押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被告人胡宏涛在无法归还轿车的情况下,中断与刘某的联系,致使该轿车无法归还。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7925元。2.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宏涛在本市居民杨某经营的“申某租赁公司”租赁苏A×××××灰色丰田轿车一辆,约定租期至11月13日,预交押金5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人胡宏涛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并以车主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要求其还车,胡先是谎称续租,先后两次支付租金2000元,后在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关闭手机中断与租赁公司的联系。201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帮助车主将该车领回。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52500元。3.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宏涛、许飞在明某2市安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开到无锡市。该车车主得知胡宏涛租赁其车辆的消息后,当晚赶至无锡市将该车追回。该车价格为6.2万元。4.2011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胡宏涛和许飞在本市居民周某1经营的“明某2市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约定当晚还车。期满后,胡宏涛未按期还车,并关机,致周某1无法联系。期间,被告人许飞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2011年7月9日,该车被无锡市交巡警清障时查扣,后移交给明光市公安局,现该车被失主周某1领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471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宏涛、许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周某1陈述,证人阮某、包某、吴某、冯某、高某2、龚某1、陆某、罗某、周某3、桑某1证言,书证租赁合同、借条、被告人胡宏涛、许飞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胡宏涛辩称:其租赁伊兰特轿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实事后才知道苏A×××××轿车被许飞抵押的事实,其得知后积极地处理此事,只是没有经济能力才没有妥善解决此事。被告人许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份,被告人胡宏涛和朋友许飞商议由胡宏涛出面租赁汽车到江苏省无锡市地下赌场接送赌客赚钱。2010年9月24日,胡宏涛和许飞在本市居民刘某经营的“明某2市兄弟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苏A×××××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一天。租赁期满后,胡宏涛称续租该车。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许飞经人介绍将该车抵押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被告人胡宏涛在无法归还轿车的情况下,中断与刘某的联系,致使该轿车无法归还。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7925元。涉案轿车已经由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胡宏涛到其经营的明光市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苏A×××××轿车,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天,租金为每天200元。第二天,胡宏涛以到无锡市有事为由,继续租用该车。2010年11月,其通过安装在汽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该轿车已在安徽省和县,其就赶到和县发现该车已经被抵押给一名阮姓男子。2.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包某在苏州找其借三万元钱,并称可以用苏A×××××轿车作抵押。他就介绍南京一位朋友吴某借钱给包某。包某打了一张借条给吴某并在借条上约定用苏A×××××轿车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期后,包某没有还钱赎车。后来包某讲该轿车是胡宏涛的,不是他个人的车。3.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飞找他用轿车作抵押帮他借钱,其就联系阮某为他借钱,阮某的朋友就借了3万元给许飞,并约定了用许飞的苏A×××××轿车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他本人向阮某的朋友出具了借条。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取得借款26000元。许飞实际用借款11000元,其用借款15000元。到期后,阮某催促其还钱,其找许飞还钱,许飞讲借款被其在赌场输光了,无钱还款。后来听讲该轿车是胡宏涛租来的。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阮某欠其四五万元钱无力偿还,阮告知包某欠阮钱,提出把包某的一辆苏A×××××轿车抵给他,再把包打的一张欠条先押在他手里。他用该车一个多月,阮某又把车子要回去。过一段时间,阮某电话告知其该车牵扯一个案件,其按照阮的要求把那张欠条复印一份给明光市公安局经案大队。后来借条原件也被阮要了回去。包某并没有借他的钱。5.被告人胡宏涛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其认识了许飞并成为朋友。因其本人有驾驶证,许飞就向其建议从明某2租车到无锡赌场上接送赌客挣钱。2010年9月24日,其和许飞一起租用明某2市兄弟汽车服务公司的苏A×××××轿车,约定租期一天,租金每天170元。车子被其开到了无锡接送赌客。三天后,其去昆山办事,其回到无锡后发现该轿车不见了,许飞告诉他该轿车被许抵押给他人借款3万元,除去利息,得到借款是2.6万元,其当时不同意,但是也没有办法。此后,许飞说借款被他和包某输掉了,其本人一直没有钱,车子就没能赎回。6.被告人许飞供述,供称2010年9月份,其和胡宏涛商量在明某2租车到无锡赌场上接送赌客赚钱。其和胡宏涛到明光市州租车行以胡宏涛名义租赁了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当天就将轿车开到了无锡。车子一直由其使用,后来其就联系包某并通过包的朋友阮某把该轿车抵押阮的一个朋友。抵押借款3万元,其本人用了2万元,包某用了1万元。后来其无力赎车。7.书证:包某出具的汽车抵押借款借条。8.书证:被告人胡宏涛和明某2市兄弟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苏A×××××轿车的合同。9.书证:车主钱永旺领取苏A×××××别克轿车的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宏涛在本市居民杨某经营的“申某租赁公司”租赁苏A×××××灰色丰田轿车一辆,约定租期至11月13日,预交押金5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人胡宏涛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并以车主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要求其还车,胡先是谎称续租,先后两次支付租金2000元,后在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关闭手机中断与租赁公司的联系。201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帮助车主将该车领回。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5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经营明某2市申某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11月10日,胡宏涛到该租车行租赁一辆银灰色丰田威驰轿车,租期为三天。租期到后,其联系胡宏涛,胡提出要延期,其先后付2000元租赁费。再后来,胡宏涛就不在接电话了。此后,其通过安装在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无锡,其通过无锡警方查找到了该车。无锡警方说该车被以3万元抵押给一个苏北做生意的人。后该车被拖回。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明某2市申某汽车租赁公司,胡宏涛到该租车行租赁一辆银灰色丰田威驰轿车,后被其抵押借款并通过无锡警方将该车追回的事实。3.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其拥有的一辆银灰色丰田威驰轿车通过其侄女杨某经营的申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2010年底的时候该车被他人租赁一直没有归还。后来通过无锡警方找到了该车。但是车子被陆某控制,陆称车子是胡宏涛抵押给他的,并出示以其名义签名的借条。后来无锡警方就让其把车子开走。4.证人龚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胡宏涛弄一辆老式丰田威驰轿车,叫其帮助抵押借款,后其联系将该车抵押给陆某,当时作价3万元,利息约定为3000元。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经龚某2担保,胡宏涛用一辆丰田轿车抵押向其借款3万元。后来,明某2的车主找到了该车,通过派出所,其便将该车还给了车主。胡宏涛诈骗的款项一直没有还。6.被告人胡宏涛供述,供认2010年11月份,其到明某2市申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威驰轿车,当晚便开到无锡市,此后,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后车主索要该车,其无法还车就不接车老板的电话。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苏A×××××灰色丰田轿车价值52500元。8.书证:无锡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关于发现被胡宏涛骗取的丰田威驰轿车经过的说明。9.书证:被告人胡宏涛和明某2市申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用轿车的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三、2011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胡宏涛和许飞在本市居民周某1经营的“明某2市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约定当晚还车。期满后,胡宏涛未按期还车,并关机,致周某1无法联系。期间,被告人许飞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2011年7月9日,该车被无锡市交巡警清障时查扣,后移交给明光市公安局,现该车被失主周某1领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4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实2011年5月24日早晨四、五时许,许飞和胡宏涛一起到其经营的明某2市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胡宏涛与其签订了租车合同,租用其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一天,租金260元每天。并预先支付保证金300元。结果当天他们没有还车,直到6月份,许飞以种种借口不还车。2.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胡宏涛和许飞从明某2开一辆旧帕萨特轿车到无锡赌场上接送赌客挣钱。后来,这辆车被许飞抵押给赌场上一个叫“小花”的人,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后来许飞的钱输掉了,其把欠小花的钱担过来,小花就把该车还给了许飞。后来该车被无锡警方查扣。3.证人桑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其和许飞等人一起从无锡回明某2,后来,许飞和另外一个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回到了无锡。4.被告人胡宏涛供述,供认2011年5月24日其就到明某2市卓越轿车租赁公司租用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双方约定租期一天,每天租金260元。许飞当时支付了租车押金300元。事实上,两次租车都是打算长期用。后来,许飞用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5000元。该借款被其和许飞共同花销。过了一段时间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被无锡公安查扣了,后来被明光市公安局领回。5.被告人许飞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其和胡宏涛回到明某2,其联系了卓越汽车租赁公司周老板,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该车由于老旧一直没有能抵押出去,后来,其找一个叫做“小花”的人借款5000元,车子就给“小花”用了,后来他人出面担帐,小花就把车子退还了。直到有一天被无锡的警察发现并被扣押。6.书证:被告人胡宏涛和明某2市卓越轿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用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的租赁合同。7.书证:被害人周某1领取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关于被告人自然身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情节尚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胡宏涛、许飞的户籍和身份证明。2.书证:案发经过,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害人刘某到明光市公安局经案大队报案称被告人胡宏涛于2010年9月24日从其经营的明某2市兄弟汽车服务公司租用苏A×××××别克轿车一辆,该车价值十一万余元。约定租期一天,至今未还。同年6月24日,被害人周某2报案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胡宏涛和许飞一起到其经营的明某2市卓越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皖M×××××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口头约定当晚即还车。至今未还车。该局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24日和8月11日以胡宏涛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1年6月24日对胡宏涛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胡宏涛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许飞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3.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许飞检举揭发被告人胡宏涛骗取被害人杨某丰田轿车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宏涛伙同被告人许飞共同实施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苏A×××××轿车的行为,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宏涛与被告人许飞共同租赁了苏A×××××别克轿车,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宏涛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车实施占有、使用以及处分。造成该车所有权遭受侵害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许飞的非法抵押行为。本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既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骗取涉案轿车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胡宏涛与被告人许飞共谋实施了共同诈骗的行为,故认定被告人胡宏涛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宏涛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宏涛、许飞共同实施骗取明某2市安信汽车租赁公司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胡宏涛、许飞在租赁该涉案轿车时,在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等方面存在欺诈行为,但是不能证实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涉案轿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处置涉案轿车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宏涛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涛、许飞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宏涛参与实施合同诈骗两次,诈骗数额127212元;被告人许飞参与实施合同诈骗两次,诈骗数额142637元;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许飞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且其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宏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宏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振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