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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毛小华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毛小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6号罪犯毛小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小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6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小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