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白洁与林清、龙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洁;林清;龙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白洁。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林清。被告龙清秀。原告白洁与被告林清、龙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聪林、王林友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被告林清、龙清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0年9月份还清。但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为:“今向白洁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份还清。借款人:林清”。证据二是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身份。被告林清、龙清秀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清、龙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林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借款给被告林清后,被告林清、龙清秀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借款逾期不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清、龙清秀返还借款诉请亦具有法律事实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请亦具有法律事实及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清、龙清秀返还原告白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清、龙清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远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