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锐岗与冯跃红、郭宝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岗,冯跃红,郭宝文,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马银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9号原告高锐岗,祁县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跃红,太原市居民。被告郭宝文。被告冯跃红、郭宝文委托代理人吕智业,祁县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奎,成年。委托代理人吕智业,祁县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郭生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高锐岗诉被告冯跃红、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称万柏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锐岗依法申请追加郭宝文、马银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祁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锐岗及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跃红、郭宝文、马银奎代理人吕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柏林保险公司代理人牛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祁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冯跃红驾驶晋A×××××(主)、晋A×××××(挂)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84KM+600M处,因驾驶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裴世俊驾驶的晋K×××××重型车尾部,致晋K×××××重型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郝燕飞驾驶的豫G×××××(主)、豫G×××××(挂)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后晋A×××××(主)、晋A×××××(挂)牵引车的右门脱落,砸到头南尾北停在路北边的由张国明驾驶的晋K×××××号车上,后该车侧翻在公路右侧路基上,车上石块砸伤原告高锐岗,造成原告高锐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跃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燕飞、张国明、裴世俊、高锐岗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162390.74元,现增加请求14857.2元,变更为177247.94元。被告冯跃红辩称,该是晋A×××××(主)、晋A×××××(挂)的驾驶员,事故后实际车主郭宝文已垫付29000元,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故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晋A×××××(主)、晋A×××××(挂)半挂车是被告郭宝文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合同约定购车人在未付清购车款前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柏林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中除该公司承保车辆外,还有郝燕飞所驾的豫G×××××(主)、豫G×××××(挂)半挂车,张国明所驾的晋K×××××轿车,裴世俊所驾的晋K×××××自卸车所承保的四个交强险,故该公司仅在扣除四个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被告郭宝文辩称,该是晋A×××××(主)、晋A×××××(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事故后该已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29000元,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各项保险齐全,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银奎辩称,该是晋K×××××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事故中该车辆没有任何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晋A×××××(主)、晋A×××××(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宝文,驾驶员为冯跃红,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万柏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从2010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晋K×××××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被告马银奎,驾驶员为裴世俊,马银奎为该车在祁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晋K×××××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张国明,张国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G×××××(主)、豫G×××××(挂)半挂车因事故后驶离现场,原告不知其具体信息,故放弃请求。2011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冯跃红驾驶晋A×××××(主)、晋A×××××(挂)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4KM+600M处,因驾驶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裴世俊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车尾部,致晋K×××××重型自卸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郝燕飞驾驶的豫G×××××(主)、豫G×××××(挂)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后晋A×××××(主)、晋A67**(挂)牵引车的右门脱落,砸到头南尾北停在路北边的由张国明驾驶的晋K×××××轿车上,后该车侧翻在公路右侧路基上,车上石块砸伤正在路边工作的原告高锐岗,造成高锐岗受伤及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跃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燕飞、张国明、裴世俊、高锐岗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高锐岗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转至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侧膝部后侧膝关节骨折脱位、右髌骨脱位、右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2011年8月13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治疗。2012年3月14日,原告高锐岗的伤情经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高锐岗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高锐岗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454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1560元(24天×65元)、误工费20619元(87元×237天)、残疾赔偿金108743.4元(18123.9元×20×30%)、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03042.9元。事故后,被告郭宝文为原告高锐岗垫付各项费用29000元。另在审理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对被告张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庭前又放弃了该追加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保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未能到齐,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1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冯跃红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宝文的晋A×××××(主)、晋A×××××(挂)半挂车,在108国道684KM+600M处,因驾驶措施不当造成连环事故致高锐岗受伤、车辆损坏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冯跃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锐岗、郝燕飞、张国明、裴世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高锐岗要求被告郭宝文予以赔偿之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郭宝文的晋A×××××(主)、晋A×××××(挂)半挂车在被告万柏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万柏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但在实际计算时,应将被告马银奎所有的晋K×××××自卸车与郝燕飞驾驶豫G×××××(主)、豫G×××××(挂)及张国明驾驶的晋K×××××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予以扣除。而对原告高锐岗就其他事故当事人未起诉或放弃追加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事故当事人无责赔付责任的放弃。至于被告郭宝文的垫付款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高锐岗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203042.9元,减去被告郭宝文已垫付的29000元,余款17404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锐岗12604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部分赔付原告高锐岗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郭宝文负担2589元,由被告李银奎负担355元,由原告高锐岗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