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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武与钱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钱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梁武。委托代理人:徐路宁。被告:钱贵泉。原告梁武为与被告钱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宁,钱贵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武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钱贵泉与梁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钱贵泉向梁武借款2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如钱贵泉未在期限内还清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支付。当日,梁武将178000元汇入钱贵泉账户,另2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钱贵泉。但到还款日止,钱贵泉未能归还借款。自2011年6月20日至今,梁武已收到钱贵泉支付的借款利息55000元。现梁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贵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钱贵泉支付违约金70000元。在庭审中,梁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钱贵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钱贵泉支付违约金492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的6.15%的四倍计算)。梁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钱贵泉与梁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钱贵泉向梁武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梁武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向钱贵泉交付178000元的事实。钱贵泉答辩称:200000元的借款实际拿到的是178000元,22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每个月都付给梁武利息。现在同意归还借款100000元。钱贵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梁武提供的证据,钱贵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梁武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梁武、钱贵泉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梁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武与钱贵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贵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的纠纷的原因,钱贵泉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责任。钱贵泉辩称只收178000元,其余22000元没有收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梁武确认已收到钱贵泉支付的55000元利息,梁武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武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梁武负担525元,被告钱贵泉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