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恒军、周新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城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亓恒军,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城分局职工。被执行人周新泉,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亓成军,个体业主。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亓成军与其妻吕秋云共有的位于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新兴街东巷1号二层楼房一套。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吕海提交书面异议。2012年7月12日,本院以(2012)莱城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吕海的异议。因吕海已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0)莱城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