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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周胜才、刘春亮、黄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胜才;刘春亮;黄沙;马卫新;李满顺;李雷;郭立生;杨树本;李金宝;董占新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胜才,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亮,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沙,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卫新(曾用名:马伟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3月13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交警支队机动七大队抓获并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当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满顺,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滦县。2004年6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日释放。2011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雷,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滦县。2011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立生,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滦县。2011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树本(曾用名:杨二旦),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4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宝,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滦县。2011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辩护人陈君、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九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占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滦县。2011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023号起诉书指控周胜才等十名被告人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兆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周胜才雇佣刘春亮、黄沙在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埠公司(以下称被害公司)往外运输矿石的过程中,采取用黄沙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作为轻车故意少装货物,周胜才、刘春亮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或李雷、郭立生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作为重车故意多装货物,轻车冒用重车名义重复过磅,后将过磅单交给重车出门的方式,盗窃被害公司矿石2657.9吨。其中,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参与盗窃132车次,共2657.9吨。经价格鉴证,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078885.5元;被告人黄沙参与盗窃120车次,共2417.9吨。经价格鉴证,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810085.5元。后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黄沙将盗窃矿石全部卖给被告人李满顺。 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满顺雇佣李雷、郭立生使用冀B×××××自卸翻斗车作为重车,利用被告人黄沙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或其他车辆作为轻车,以上述同样方法盗窃被害公司矿石34车次,共693.12吨。经价格鉴证,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35034.4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满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黄沙盗窃的矿石115车次,共2300吨,经价格鉴证,价值为人民币26558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金宝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满顺收购矿石30车次,共600吨,经价格鉴证,价值为人民币702000元。 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马卫新伙同被告人杨树本及他人,使用冀B×××××和冀B×××××自卸翻斗车,采用前述同样方法盗窃被害公司矿石1700吨。其中,被告人马卫新参与盗窃85车次,共1700吨,经价格鉴证,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896200元;被告人杨树本参与盗窃7车次,共140吨,经价格鉴证,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50200元。被告人马卫新、杨树本将盗窃矿石140吨卖给被告人董占新,被告人董占新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矿石7次,经价格鉴证,被告人董占新收购矿石价值人民币15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占新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黄沙、马卫新、李雷、郭立生、杨树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满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金宝、董占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沙主要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被告人马卫新主要辩解对指控其盗窃车次和涉案金额有异议,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树本主要辩解其事先不知道是盗窃。被告人李金宝主要辩解其不知铁粉系盗窃赃物,也没有收赃,请求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均未作辩解。被告人周胜才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2011年2月10日前周胜才盗窃的证据不足,且2月10日盗窃的矿石已追回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亮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2011年2月10前刘春亮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刘春亮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沙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黄沙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满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李满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李满顺无罪。被告人李雷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李雷盗窃次数、数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郭立生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郭立生盗窃的证据不足,郭立生参与盗窃的次数为16次,郭立生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本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杨树本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树本无罪。被告人李金宝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指控李金宝犯罪的证据不足,李金宝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周胜才雇佣被告人刘春亮、黄沙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埠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往外运输矿石过程中,采用以黄沙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为轻车故意少装货物,以周胜才、刘春亮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及被告人李雷、郭立生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为重车故意多装货物,以轻车冒用重车名义重复过磅,后将过磅单交给重车出门的方式,盗窃港埠公司矿石2657.9吨。其中,周胜才、刘春亮参与盗窃132车次,共2657.9吨,价值人民币3078885.5元;黄沙参与盗窃120车次,共2417.9吨,价值人民币2810085.5元。 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满顺雇佣李雷、郭立生使用冀B×××××自卸翻斗车作为重车,利用黄沙驾驶的冀B×××××自卸翻斗车作为轻车,以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港埠公司矿石34车次,共693.12吨,价值人民币835034.4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满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周胜才、刘春亮、黄沙盗窃矿石115车次,共2300吨,价值人民币26558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金宝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满顺收购矿石30车次,共600吨,价值人民币702000元。 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马卫新伙同被告人杨树本及他人,使用冀B×××××和冀B×××××自卸翻斗车,采用前述同样手段盗窃港埠公司矿石1700吨。其中,马卫新参与盗窃85车次,共1700吨,价值人民币1896200元;杨树本参与盗窃7车次,共140吨,价值人民币150200元。被告人董占新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矿石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马卫新、杨树本盗窃矿石7车次,共140吨,价值人民币155400元。 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杨树本、董占新、李满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近期港埠公司收到很多代理公司的索赔,称货物从堆放货场到疏港外运过程的亏损数量严重超出正常预算。通过调查发现在疏港过磅单中近期有六辆翻斗车(冀B×××××、冀B×××××、冀B×××××、冀B×××××、冀C×××××、冀B×××××)在疏港作业过程中装载矿石的数量明显低于其他车辆,故怀疑该六辆车采用以一车故意少装后更换牌照的手段重复过磅,将磅单分给其他车辆出港变卖的方式盗窃矿石。该六辆车都是给秦皇岛市昌黎县安丰钢铁厂运输矿石。近期有茉莉、卡斯特、百诺三船矿石均被疏港拉到该钢厂,经统计,茉莉船丢失矿石1094.22吨,拉斯特船丢失2632.64吨,百诺船丢失1178.8吨,总计4905.66吨,总价值在700万,上述数据远远超出正常情况。 2、证人芦建凯证言:2011年1月底,港埠公司发现货场矿石在疏港外运过程中亏吨严重,有的船只亏损达四五千吨遂报案。经核查发现车牌号为冀B×××××、冀B×××××、冀B×××××、冀B×××××、冀C×××××、冀B×××××、冀B×××××、冀B×××××均都是晚上到公司货场拉矿石,不仅当日所拉矿石数量相似,甚至一致,而且所装矿石远远小于正常装载数量。在这些车集中拉矿石期间,其公司矿石亏吨最严重,故怀疑是利用同一辆车重复过磅的方式盗窃矿石。这种情况从2010年下半年就出现了。 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2月10日,车牌号为冀B×××××、冀B×××××、冀B×××××三辆自卸翻斗车是从港埠公司货场疏港给昌黎安丰钢厂运送同年1月15日到港的印度铁粉。根据商检证明,该铁粉含铁量为62.1%,2月上旬的市场价为每吨人民币1248元。 4、证人陈某证言:其在正大车队开铲车两年,负责给港埠公司装矿石、煤炭等。现在港务局装载外运矿石的铲车均为50型号,大致每铲净重六七吨。其在指定装车地点给排队的翻斗车装矿石,正常每车装矿石净重七八十吨,有时也按个别司机要求少装或多装,实践中很少出现前后几辆翻斗车过磅后的重量高度相近的情况。 5、证人贾某、韩某、崔某证言与证人陈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辽宁省葫芦岛市交警支队机动七大队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载明:2011年1月29日,李某到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报案称,港埠公司为其他公司代为保管的矿石被盗4905.66吨,价值700万元。同年3月13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交警支队机动七大队干警在京沈高速公路万家检查站执勤时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网上通缉的逃犯马卫新抓获,当日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 7、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了本案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8、唐山海港永利货运车队运输单、乐亭县广发货物运输车队运单、安丰收料单和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办案说明、第一港埠单车磅单载明:2010年2月10日,冀B×××××车毛重86.36吨,皮重22.76吨,净重63.6吨;冀B×××××车毛重86.28吨,皮重23.1吨,净重63.18吨;冀B×××××车毛重86.28吨,皮重23吨,净重63.28吨。次日将2月10日盗窃的矿石重新过磅,其中冀B×××××车毛重111.06吨、冀B×××××车毛重119.4吨、冀B×××××车毛重86.28吨。 9、港埠公司说明、矿石质量证书、到货通知载明:2011年1月15日,唐山泽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明荣”轮印度粉矿(品位:62.1%,硅:2.55%,铝:2.91%),该品位印度矿粉2月上旬现货价格约为1248元每吨。“米利”轮所拉矿石品位58%,市场报价每吨1090元,并提供了被盗矿石的品位(含铁量)的外文材料。 10、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情况说明、港埠公司情况说明、盗窃矿石明细表、过磅时间表载明:港埠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盗窃矿石车辆的号码,经与过磅单筛选比对发现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除2月10日),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冀B×××××、冀B×××××)盗窃130次,共计2600吨,被告人黄沙(冀B×××××、冀B×××××)盗窃118次,共计2360吨,被告人马卫新(冀B×××××、冀B×××××)盗窃85次,共1700吨,被告人李雷、郭立生(冀B×××××)盗窃33次,共计660吨;被告人杨树本(冀B×××××、冀B×××××)盗窃7次,共计140吨;被告人李金宝(冀B×××××、冀B×××××)收购30次,共计900吨。期间,该公司被盗矿石数量为6000余吨。 11、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及照片载明:(1)李金宝分别辨认出周胜才是其多次见到的盗窃矿石的司机,刘春亮是押车的人并指认出其收购矿石的地点。(2)马卫新分别辨认出杨树本是参与盗窃的司机,董占新是收购矿石的人并指认出其销赃地点。(3)周胜才、郭立生、李雷分别指认出两处销赃地点。(4)董占新分别辨认出马卫新、杨树本是卖给其矿石的人。(5)周胜才辨认出李满顺是过磅的人,李金宝是在李满顺收购矿石处装、卸车的人。(6)郭立生辨认出李满顺是给其发工资的人。 12、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载明:2011年2月10日盗窃矿石价值分别为72085.5元(57.9吨)和41234.4元(33.12吨),共计113319.9元。周胜才、刘春亮盗窃矿石2600吨,价值3006800元;黄沙盗窃矿石2360吨,价值2738000元;马卫新盗窃矿石1700吨,价值1896200元;杨树本盗窃矿石140吨,价值150200元;李金宝收购矿石900吨,价值1053000元;李雷、郭立生盗窃矿石660吨,价值793800元。董占新收购矿石140吨,价值155400元。 13、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到案说明:2011年4月21日,杨树本到该队投案。同年7月22日,董占新到海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9月27日,李满顺到唐山市公安局投案。 14、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检举信、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9月19日,该队接乐亭县看守所转送马卫新检举肖金在沿海公路旁一搅拌站内盗窃六台电脑的案件线索。根据该线索,该队对肖金进行讯问,查明肖金于2008年12月18日凌晨盗窃安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电脑六台的犯罪事实。 15、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滦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载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满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证明和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办案说明载明了上列十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满顺、董占新、马卫新刑拘在逃的情况。被告人李金宝系丰润工务段检查监控车间滦县探伤组职工。 17、被告人周胜才主要供称:自2010年八九月份起,其在给昌黎县安丰钢铁厂拉矿石的过程中以装的少的车使用其他满载或装的更多车的车牌号重复到磅房称重,再将过磅单分发给重车的方式多次盗窃港埠公司的矿石。2011年2月10日19时,其组织刘春亮、黄沙、李雷、郭立生在港务局院内S区34货场处以上述方式盗窃矿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的矿石被其卖给李满顺。李满顺负责过磅,李金宝负责卸矿石,都是李满顺与其现金结算。 18、被告人刘春亮主要供称:2011年2月10日,其伙同周胜才、黄沙、郭立生、李雷盗窃矿石的手段、工具、数量、使用车辆及销赃经过等情节与周胜才的供述基本一致。2010年8月底开始,其给周胜才开车,当时马卫新已在港务局拉活,刚开始他用冀B×××××作为轻车重复过磅,以冀B×××××满载的方式盗窃矿石。他把冀B×××××卖后用周胜才的车作轻车,他给周胜才报酬。 19、被告人黄沙主要供称:2011年2月10日20时许,其和刘春亮、周胜才、李雷和开冀B×××××车的司机从港务局S区34货场偷矿石的情节与周胜才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称盗窃矿石是周胜才和刘春亮组织的,2010年10月至12月,每月偷约20天,每车平均一趟偷二十二三吨。2010年十一二月,马卫新加入。 20、被告人李满顺主要供称:2010年开始,其在老家村头路北一个大院里收矿石、渣子、底子。冀B×××××车是其贷款买的,用李金宝的名字登记的。其找侄子李雷,李金宝找他亲戚郭立生,让他俩开车从京唐港拉矿石。2010年年底,其让李金宝从滦县城北马庄子村租了一个院子收矿石,由其交房租。 21、被告人李雷主要供称:2011年2月10日20时许,其和刘春亮、周胜才、黄沙等人从港务局S区34货场偷矿石的情节与周胜才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称2010年12月下旬,李满顺让其押车,车本登记的是李金宝,郭立生开车,李满顺让其到港务局拉矿石并让其与黄沙联系。盗窃的方法、数量与黄沙供述基本一致。盗窃的矿石卖到了滦县响嘡镇庄窠村和滦县滦州镇马庄子村,都是李满顺让其去的。李金宝负责卸车。 22、被告人郭立生主要供称:其姑父李金宝找其开车,其和李雷的工资都是李满顺支付。参与盗窃的方法、时间、数量和销赃过程同李雷供述基本一致。 23、被告人李金宝主要供称:2010年12月初,李满顺用其名义购买了一辆自卸翻斗车(车牌号冀B×××××)。后李满顺说要拉矿石,其找郭立生开车,李满顺找李雷押车,让他俩到港务局拉矿石,李满顺给他俩开工资。其负责将拉来的矿石卸到与港务局的磅单数量一致后翻斗车再开走。李满顺负责结账并说接一辆车给其100元,2010年12月到2011年1月下旬,其最少接过三十车次,每次平均收盗窃的矿石三十吨,李满顺一共给其四五千元。矿石都是李满顺联系卖的。 24、被告人马卫新主要供称:2010年9月份到2011年1月,其雇佣并伙同杨树本从港务局盗窃矿石的方法同周胜才供述基本一致。其最少盗窃85车次,平均每次盗窃20吨。盗窃的矿石卖给了董占新,地点是滦县司家营矿附近。 25、被告人杨树本主要供称:2010年9月份,马卫新让其给他开车,盗窃矿石的方法同马卫新供述基本一致。至2010年11月,其最少参与盗窃矿石七次,每次最少20吨。马卫新负责联系卖到滦县个院里。 26、被告人董占新主要供称:2010年10月,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滦县头其经营的收购点收购马卫新、杨树本盗窃的矿石7次共140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才、刘春亮、黄沙、马卫新、李雷、郭立生、杨树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满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金宝、董占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刘春亮、黄沙、李雷、郭立生、杨树本、李金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卫新揭发、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占新、杨树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满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于马卫新所提其有立功情节及周胜才的辩护人所提2011年2月10日盗窃的矿石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春亮、郭立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春亮、郭立生多次参与共同盗窃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依法不构成从犯,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黄沙所提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马卫新所提对指控其盗窃车次和涉案金额有异议;杨树本所提其事先不知道是盗窃;李金宝所提其不知铁粉是盗窃所得且未收赃及辩护人所提指控2011年2月10日前周胜才、刘春亮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黄沙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李雷盗窃次数、数量的证据不足;指控郭立生盗窃的证据不足,郭立生参与盗窃的次数为16次;指控李满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李满顺无罪;指控杨树本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树本无罪;指控李金宝犯罪的证据不足,李金宝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港埠公司对被盗情况的相关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了上列各被告人多次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且上列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司法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胜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马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满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郭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杨树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李金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十、被告人董占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大伟 审 判 员  阚建林 代理审判员  孙光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