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志其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段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宋志其;段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英。委托代理人段志学,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段建英父亲。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志其、段建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段建英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睢宁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宋志其所骑电动自行车(乘载卢永芳)撞倒,造成宋志其和乘车人卢永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建英弃车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7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永芳、宋志其无责任。被告段建英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宋志其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挫裂伤;2、四肢多处皮擦伤;3、右膝关节积液;4、头皮血肿建议住院治疗,进行急诊清创缝合,外科给予二级护理,进行止血抗炎消肿及对症治疗,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665.45元。宋志其的工作单位为邯郸市飞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卢永芳的损失数额为97953.83元。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95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2783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被告段建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宋志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宋志其与乘车人卢永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7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永芳、宋志其无责任。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段建英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其和卢永芳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宋志其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35天,应为50元×35天=1750元。误工费,根据永年县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2项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根据邯郸市飞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78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574.96元。故对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丽苹护理,参照河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应为1192.11元。被告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25张票据。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志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82.52元,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卢永芳的损失数额为97953.83元,本次事故总损失数额为110236.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其各项损失共计12282.52元;二、驳回原告宋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建英负担250元,原告宋志其负担250元。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665.45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伤情与住院天数及花费不符;一审认定误工费4574.96元显失公平,认定误工费60天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志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段建英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志其入院记录记载:右前额可见一长约2.2厘米伤口,右眉梢可见一2×1.5cm近似三角形伤口,四肢可见多处皮肤擦伤,尤以左前臂为重……。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建英驾车将被上诉人宋志其撞倒致伤,永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段建英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其、卢永芳(乘车人)无责任。因宋志其在上诉人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上诉人在该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宋志其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的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一审认定宋志其医疗费4665.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又称,一审对误工时间及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根据宋志其入院诊断记录及出院总结,虽然宋志其住院35天,但根据其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有情况随诊”及伤情,一审判决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宋志其的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宋志其的工作单位是邯郸市飞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志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7831元的标准计算宋志其误工费为457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