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49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娄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的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后双方感情和谐,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在济南经营平价超市,日子虽然谈不上富裕,也算说得过去,夫妻平时相互扶助,既无习惯不同,也无性格不合。为此,被告十分珍惜双方的婚姻。至于平时争吵、打闹纯属家庭正常生活,被答辩人以此主张感情已破裂,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予以调查,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以尊重被告的感情。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乙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主张。双方定亲彩礼是3600元,送书子6000元,回礼600元,送日子1000元。双方虽然结婚超过一年,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期间只有九个月,从诉状中可知,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结婚,2012年春节因琐事争吵,2012年2月15号原告擅自到临沂协和医院做人流手术,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因此根据司法精神其应当返还彩礼,恳求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原告婚前财产明细如下:柜子一个、菜厨一个、电脑桌一个、吃饭桌一个、六个小椅子、两个小马扎、被格橱、洗衣机、电动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济南经营的平价超市一处,应当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借父母的5000元投入评价超市买冰箱,应当共同偿还;因流产男方支付医疗费3000元,计生罚款500元,因女方过错造成,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总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予以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如判决离婚要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因家庭琐事疏远,但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贺可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庆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