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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郯执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王鹏、王洪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鹏;王洪平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659号申请执行人王鹏,男,1968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洪平,男,1975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洪平以其妻李三环名义在郯城县信用联社郯西路分社的存款元,账号。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