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建嘉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建嘉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彭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建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阳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建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被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装载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建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厦门装载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约定,建嘉公司供给我公司一台X×××××-1轮式装载机,价款为34万元。设备专业设计要求三面玻璃弹性减震驾驶室,视野开阔,操作舒适。2011年10月19日我公司付定金15万元,配件款5860元。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收到装载机,次日支付建嘉公司货款18万元。我公司在使用该装载机时,驾驶员反映驾驶室前面视野被机身支架遮挡,不能看到车前叉,无法独立操作。需他人指挥才能完成操作施工。2011年12月9日,我公司在施工中由于视野障碍发生事故损坏他人财产,赔偿损失50000元。后经与两被告协商,厦门装载机公司给装载机做了影像安装,测试后障碍仍未解决。我公司协商与被告解除合同,两被告置之不理。设备至今停用。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另外,建嘉公司销售的���载机,配装了夹木器,因此应按国家规定的叉车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许可,该设备生产未经许可,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我公司订立合同期望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建嘉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退还我公司设备款335860元,返还定金68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鸿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用以证明与建嘉公司的合同关系;2、签购单,用以证明向建嘉公司付款的事实;3、照片,用于证明建嘉公司所供装载机视线不良的事实;4、照片,用于证明建嘉公司所供装载机视线不良,加装了影像设备的事实;5、证明,用于证明鸿运公司使用装载机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6、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所供设��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操作证,用于证明操作人员未违反操作规程;8、税务年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费用的事实。9、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用于证明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应经生产许可的事实;10、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用于证明叉车应经生产许可的事实;11、装载机产品配置表,用于证明建嘉公司销售的装载机是叉车的事实。被告建嘉公司辩称:鸿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买卖合同有效,应全面履行。我公司销售的装载机没有质量问题。请驳回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鸿运公司拖欠我公司购装载机货款10000元,现提出反诉,请判令该公司偿付该货款。被告建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1、《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销售的装载机总货款34万元,经鸿运公司验收合格,至今有10000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2、配件清单,用以证明供给鸿运公司5860元配件的事实;3、发送斗齿的资料,用以补发给鸿运公司装载机斗齿的事实。反诉被告鸿运公司针对建嘉公司的反诉辩称,欠建嘉公司货款10000元属实,但当时说发票交付我公司后付清余款,建嘉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付该款。被告厦门装载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鸿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当;该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建嘉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其提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依据。被告厦门装载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证、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生产的装载机经过生产许可并检验合格的事实;2、质检办特(2010)200号文件,用于证明从2010年3月起,装载机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嘉公司对原告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货款付清时开具发票。鸿运公司对建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运公司对厦门装载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建嘉公司对原告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至证据10系国家机关文件,不能证明鸿运公司的证明目的。鸿运公司对厦门装载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装载机与本案销售的装载机不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能证明建嘉公司销售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建嘉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至证据10不能证明建嘉公司销售的装载机应经国家许可生产的事实;厦门装载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台新规定之前的资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鸿运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约定,鸿运公司向建嘉公司订购一台X×××××-1轮式装载机,价款为34万元。要求配备夹木装置、原装空调、标准斗;鸿运公司首付定金15万元,设备到场付款19万元,全额款付清时“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合同时附有该设备的图片。对专业设计要求是简约实惠。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9日鸿运公司付建嘉公司定金15万元,另购配件付款5860元。2011年11月20日,建嘉公司依约供给鸿运公司由厦门装载机公司生产的XZ656-1轮式装载机一台,并按合同要求配齐了夹木装置、标准斗。鸿运公司又支付建嘉公司货款18万元。余款10000元未付。鸿运公司在使用装载机时,反映驾驶室前面视野不良,厦门装载机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给装载机安装了影像设备。鸿运公司认为装载机不能使用,要求与建嘉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建嘉公司未同意,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鸿运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全款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建嘉公司供给鸿运公司的设备为装载机,按照国家规定的从2010年3月起装载机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要求,厦门装载机公司生产、建嘉公司销售的装载机无须经生产许可。本案中,建嘉公司所供装载机虽然配置了夹木装置,但不能改变该设备为装载机的实质特性,因此,不适用国家对叉车的质量标准规定。建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运公司诉称建嘉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鸿运公司尚欠建嘉公司货款10000元属实,该款应予偿付,建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公司辩称建嘉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十堰市建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本诉案件受理费8308元,反诉费50元,合计83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