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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国良与黄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良,黄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傅国良,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富,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傅国良诉被告黄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黄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良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纯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向张建借钱,张建叫被告在借条上写原告傅国良的名字,借钱时原告也不在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纯富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傅国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纯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傅国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纯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赖席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