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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益祥与黄荣、李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益祥;黄荣;李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黄益祥。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黄荣。被告:李苏华。原告黄益祥为与被告黄荣、李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黄荣、李苏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黄荣、李苏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李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祥诉称:被告黄荣、李苏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黄荣向原告黄益祥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4日前归还,月利率3%,利随本清;2010年9月20日,被告黄荣又向原告黄益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本金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2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益祥多次催讨,被告黄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黄益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荣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2止),合计570000元;2、判令被告李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黄荣、李苏华承担。原告黄益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黄益祥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黄益祥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李苏华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李苏华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荣、李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黄益祥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黄荣、李苏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黄益祥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黄荣、李苏华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黄益祥提交的由被告黄荣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黄荣未按约向原告黄益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黄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荣、李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鉴于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应由被告李苏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黄益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李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返还原告黄益祥借款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荣支付原告黄益祥约定借款利息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苏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荣、李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黄荣承担;并由被告李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