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大阪市定居的张某甲的QQ号“沉默味道”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姐姐张某乙10000元。2、2011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大阪市定居的康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同学郑某某3000元。3、2011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大阪市定居的郁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朋友张某某7000元。4、2011年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大阪市定居的郁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父亲郁某某10000元。5、2011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大阪市定居的唐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取王某某5000元。6、2011年5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定居的唐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表哥高某某10000元。7、2011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工作的孙玉生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妻妹李某某10000元。8、2011年5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来的在日本工作的朱某某QQ号实施诈骗,以聊天借钱为手段,骗其丈夫唐某甲5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诈骗金额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将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经过予以交待,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应当对被告人考虑予以从宽、从轻处罚。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和第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张某甲的QQ号(网名为沉默味道),以张某甲的名义与张某甲姐姐张某乙聊天,聊天中虚构“其让已回国的朋友带点东西到日本,因朋友钱不够,且从日本汇钱给朋友要三天才能到”为由,向张某乙诈骗钱财,张某乙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10000元。2、2011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康某某QQ号,以康某某名义与康某某同学郑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有一个一起留学的同学回国了,他想让这位同学带点东西去日本,他打钱给朋友要三天才能到账”为由,向郑某某诈骗钱财,郑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3000元。3、2011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郁某某QQ号,以郁某某名义与郁某某朋友张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有一个国内朋友有事需要钱,其从日本汇钱给朋友需要三天时间,而朋友明天就等着急用”为由,向张默思诈骗钱财,张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7000元。4、2011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郁某某QQ号,以郁某某名义与郁某某父亲郁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日本黄金比国内价格贵,让郁某某汇款10000元给郁某某同事杨某某,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由杨某某带到日本给郁某某卖”为由,诈骗郁某某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10000元。5、2011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唐某某QQ号,以唐某某名义与唐某某前夫哥哥王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有朋友回国了,需要让朋友为自己带点东西到日本,从日本汇钱给朋友需要三天时间才到,怕来不及”为由,诈骗王某某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5000元。6、2011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来的居住在日本大阪市的唐某某QQ号,以唐某某名义与唐某某表哥高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有朋友回国了,需要朋友为自己带点东西到日本,从日本汇钱需要三天才能到,怕来不及”为由,向高某某诈骗钱财,高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10000元。7、2011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盗来的在日本工作的孙某某QQ号,以孙某某名义与孙某某妻妹李某某聊天,聊天中虚构“有一个朋友叫姚某某回国了,需要他为自己带点东西到日本,从日本汇钱给他要三天时间才能到,怕来不及”为由,向李某某诈骗钱财,李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10000元。8、2011年5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骗来的在日本工作的朱某某QQ号,以朱某某名义与朱某某丈夫唐某甲聊天,聊天中虚构“让他人为自己购买一些化妆品带到日本卖,其钱不够”为由,要唐某甲向其指定账户汇款5000元,诈骗唐某甲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共计6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8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2、被害人的领取证明,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我在网上聊天时,看到我妹妹的QQ和我说话,对方说:“我的一个朋友回国了,明天就要回来日本,我委托他给我带点东西,但这个朋友钱不够,我从日本汇钱要三天才能到,你能不能先把钱给我朋友汇过去,我三天后把钱寄还给你”,我当时认为我妹妹急需用钱,就同意了,并给我发来一个健行卡号,我直接通过手机银行把钱打了过去,我汇去10000元。两天后,我给我妹妹打电话,提到此事,才知道我被骗了。对方卡号为:×××,户名黄婕。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7月16日中午,我在日本大阪市住处上网,有个网名叫看破红尘的加我好友,我看对方知道我名字,便加他为好友,后来他说他的另一个我熟悉的QQ号被盗了,现在正在申诉,需要五个QQ好友的QQ号和密码,让我将QQ号密码给他,我犹豫了一下,还是将密码告诉了他。第二天我看到对方上我的QQ号好几次,每次我问对方,对方都说在看申诉结果,直到18日下午,我的QQ号上的几个好友给我打电话说:“我在QQ里向他们借钱了。”这时我才知道对方是个骗子。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1年5月31日晚9点钟,我上网时看见同学康某某的QQ号在线,就聊了几句,对方说他有一个一起留学的同学回国了,他想让这位同学带点东西去日本,他打钱要三天才能到账,让我先给打上。后我将3000元打入卡号为×××,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打完钱后,康某某的QQ号删掉了,我和我另外一个同学联系,他和康某某联系上后,康健说根本没有这回事,我才知道被骗了。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1年2月25日大约十点、十一点那会儿,我在家上网聊天时,我的朋友QQ号“丑男贱客”(郁某某的QQ号)和我聊天,在聊天中,对方说:“明天有一个国内的朋友有事需要钱,你能不能帮我给他汇点钱,我从这里(日本)汇钱需要三天时间,而他明天就等着急用,你先给他从国内汇钱,完事后我再从这里把钱汇给你。”我说:“需要多少?”对方说:“需要七千元,等着急用。”我就给对方汇了7000元。后来我给我朋友郁某某打电话问此事,郁某某说:“没有向我借过钱。”他的QQ号被盗了,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7、被害人郁某某陈述,2011年2月27日晚上,我的QQ消息突然响了起来,看了下方的网名发现是我儿子“丑男贱客”,后向我讨要10000元人民币汇款给其“同事杨某某”(该同事杨某某为被告人虚构)购买黄金饰品,然后由“同事杨某某”带到日本给我儿子(系郁某某),说日本黄金比国内贵,带过去卖。我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户名为杨某某的帐号(×××)10000元,事后,我给我儿子打电话联系,证明我儿子没有让我汇钱,我才意识到被骗了。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上网时,我弟妹唐某某的QQ号给我发来视频聊天信息,但视频只发了1分钟左右就被对方挂断,后对方说:“我有几个朋友前几天回老家了,明天准备回日本,我让他带点东西过来,但钱不够了,我要从这边汇钱过去要三天时间才能收到,怕来不及,你能不能先帮我给他打过去,回头我再给你汇过去。”之后对方就给我发来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户名杨某某,我向这个账号汇了5000元。后我让我弟弟王志强问他前妻唐某某,唐某某说自己的QQ号被盗了,她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9、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1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在上网时,我表妹唐某某的QQ给我发来信息,在聊天过程中,对方说:“前段时间,我这边有个朋友回老家了,他说明天准备回来日本,我想让他帮我带点东西过来,他钱不够,我要是从这边汇过去,要三天才能收到,我怕来不及,你能不能明天早上先帮我汇过去,我三天后再给你打回去。”后对方说:“需要一万元。”第二天我让我妈唐某乙给对方汇去一万元。我记得给对方汇款的银行凭证上记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户名杨某某。汇款三四天后,我让我妈到银行查了两次,都没有收到我表妹唐某某的汇款,后我表妹唐某某通过一个新注册的QQ号给我发信息说她QQ号被盗了,我就问她前几天通过QQ让我汇款的事,我表妹唐某某说没有这事,我才意识到被人诈骗了。10、被害人唐某乙陈述,我儿子高某某让我去银行给对方汇款,因为唐欣是我外甥女,和我们关系很近,我听说她有急事用钱,我就给汇过去了。我是以现金方式汇过去的,对方账号是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户名为杨某某。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上网聊天时,看到我姐夫孙某某QQ在网上挂着,他说:“他的一个国内朋友姚某某要去日本,帮他带些东西,如果从日本汇款得三天,来不及,让我给姚某某汇一万元钱,还说三四天就还我。”下午两点多钟,我把一万元汇到姚某某的账户上。过了三天,我着急用钱,就给我母亲打电话,让她联系我姐夫,我母亲说我姐夫QQ号被盗了,之后我又联系我姐夫,我姐夫说没有让我汇过钱,我才发现被骗了。12、被害人唐某甲陈述,我老婆朱某某现在日本打工,我平时经常和她在网上用QQ聊天,2011年5月15日晚上21时许,我在家上网时,我老婆的QQ上线了,我就和对方聊天,对方说,要人帮她带一些化妆品到日本,这些化妆品还有点好,日本没得卖,这种化妆品在日本卖得比中国高,她钱不够,要我给她汇四、五千元,我说只有五千元,她说好的。第二天我到工商银行将五千元汇到其指定一个户名叫杨某某的账户上。后来和我老婆聊天时,我老婆说没有让我汇款,我才知道上当了。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电视上看到一条关于网路视频诈骗的新闻,然后我就想到我也可以在互联网上骗钱,当天晚上我用我的QQ加了一些属地是日本的华人,进入这些日本华人的QQ空间,然后我用我自己的QQ号跟属地是日本的华人聊天,说出在他空间留言的姓名,属地是日本的华人确定我是他们的朋友,后我说:“我的QQ号被盗了,现在正在申诉,需要登录你的QQ号,你把密码发过来。”在视频聊天中我把对方的视频片段保存到我的电脑,等对方把密码发过来的时候,我把对方QQ号和密码记下,等到第二天白天,我就登陆属地为日本的华人QQ号上,然后用他们的QQ号跟他们的好友视频聊天,因为我聊天播放的是QQ号本人的视频片段,从内地往日本打电话比较贵,大多数人都会相信我,都会在QQ上给我留言。等对方把钱汇过来后,我就去银行把钱取出来,然后再去骗QQ号里的其他人,等将日本华人QQ号中的好友都不能骗时,我就把日本华人的QQ号拉入黑名单。我有五张银行卡,建行两张,工商银行一张,农行一张,还有邮政储蓄银行卡现在已经丢了,我在网上骗钱时,有两张建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我还在网上购买过一张建设银行卡,户名为黄婕,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姚佑鸿。诈骗时我让对方往上述银行卡上汇钱。不是每张卡都汇过钱,具体记不清了。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证人杨某甲证明,我知道我哥哥杨某某在互联网上骗别人钱,但具体是骗谁钱,我不知道。因为我们经常在一起谈论骗钱的经验。15、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退赃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查居委会及村民反映被告人在村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在案发前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认为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当考虑予以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或骗取他人的QQ号,利用QQ聊天平台,针对他们的亲朋好友,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诈骗,对其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